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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跃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杨跃莉,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顺国,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莉,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众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上诉人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跃莉、原审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立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李玉华,被上诉人杨跃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原审被告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立宏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58713.96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杨跃莉提供的两份工程进度审核表,认定其主张的90%工程款为1674552.82元是错误的。工程进度审核表只是确定了杨跃莉当期所完成的工程量,但最后是否要向杨跃莉支付审核表上的金额还需新特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依据新特公司的审计,第一审结算金额(第二审还未审完)杨跃莉的工程款仅为1635892.0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杨跃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杨跃莉系挂靠关系,则在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杨跃莉承担。首先,杨跃莉在工程施工期间租住了新特公司的宿舍,住宿费及维修费用共计19654元,该笔费用系杨跃莉为完成其与新特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所产生,应当由其承担。其次,因杨跃莉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我公司将新特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未到期汇票进行了贴现,将杨跃莉欠付的341140元工资款发放给其工人,故汇票贴现所产生的贴息款22679.2元应当由杨跃莉承担。第三,依据新特公司的财务要求,需施工方先开具发票才能进行财务审批、支付工程款。杨跃莉施工完毕后,新特公司多次要求杨跃莉开具发票、进行财务审批,我公司也告知杨跃莉去开具发票,但杨跃莉至今未开具发票,无奈之下我公司只得自行开具发票去新特公司办理财务审批手续,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27720元应由杨跃莉承担。3、我公司与杨跃莉系挂靠关系,杨跃莉与新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财务结算事宜我公司并不参与,我公司也未有意扣押杨跃莉的工程款。在杨跃莉起诉时,新特公司有635000元工程款是以远期汇票形式支付,尚未到承兑期限,该笔款项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并非有意不向杨跃莉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杨跃莉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跃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依据的工程进度审核表是根据新特公司委托的造价,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是依据造价进行结算。天立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立宏公司主张扣除挂靠关系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征税的主体是税务局,天立宏公司主张的税金不存在。原审法院计算利息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特公司陈述:天立宏公司的上诉是针对杨跃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杨跃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立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33812.6元;2、天立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1706元;3、新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杨跃莉承担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为11345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签订2014年防腐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位于新特公司厂区内的新特公司防腐工程由天立宏公司按新特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信息联络单的要求施工,防腐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主材油漆由新特公司提供;天立宏公司施工的防腐、保冷必须按新特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络单为施工依据;信息联络单一式两份,天立宏公司、新特公司各执一份,施工完成以信息联络单附工作统计表,并每周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工程量为验收和结算依据…;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可调,包括安装、调试、现场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增长等风险所有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产值中50000元支付现金,其余汇票支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天立宏公司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安装完成投运并验收合格,经新特公司确认后,并进行现场符合工程量,计算当月的产值,每月支付月产值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当月支付上月产值。当日,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签订2014年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位于新特公司厂区内的新特公司防腐工程由天立宏公司按新特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信息联络单的要求施工,保温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主材(包括保温棉、铝皮)均由新特公司提供,聚氨酯发泡材料由天立宏公司提供,施工范围为新特公司厂区内所有保温、保冷;天立宏公司施工的保温、保冷必须按新特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络单为施工依据;信息联络单一式两份,新特公司、天立宏公司各执一份,施工完成,以信息联络单附工作统计表,并每周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工程量为验收和结算依据…;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可调,包括安装、调试、现场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增长等风险所有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产值中50000元支付现金,其余汇票支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天立宏公司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安装完成投运并验收合格,经新特公司确认后,并进行现场符合工程量,计算当月的产值,每月支付月产值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当月支付上月产值。两份合同中,杨跃莉均作为天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后杨跃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杨跃莉施工完毕两份合同的工程后退场。2014年9月19日,新特公司向天立宏公司出具两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分别确认一分公司CDI、原料车间、还原车间、产品整理车间、合成车间、纳米车间房屋工程签证项目,防腐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656894.67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56894.67元;确认一分公司CDI、原料车间、还原车间、产品整理车间、合成车间、纳米车间房屋工程签证项目,保温保冷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261730.55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61730.55元。两项工程共计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18625.22元。2014年11月4日,新特公司向天立宏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分别确认二分公司CDI、冷氢化车间、辅助车间等房屋安装工程签证项目,防腐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604074.59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604074.59元;确认二分公司CDI、冷氢化车间、辅助车间等房屋安装工程签证项目,保温保冷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337914.43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337914.43元。两项工程共计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41989.02元。2015年,新特公司支付天立宏公司保温、保冷工程及防腐工程的款项共计1662579.49元。其中635000元防腐工程款,新特公司以远期汇票形式向天立宏公司支付,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到期。天立宏公司向杨跃莉支付了工程款34114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对于施工的保温、保冷公司及防腐工程,现杨跃莉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立宏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另,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杨刚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跃莉及天立宏公司,要求杨跃莉及天立宏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5000元。该案中法院查明,2014年杨跃莉挂靠天立宏公司名下,以天立宏公司名义与新特公司签订了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和防腐工程框架合同。案外人杨刚为该工程中的预算员,后杨跃莉及天立宏公司未向案外人杨刚支付劳务费。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跃莉向案外人杨刚支付劳务费15000元;天立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天立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后天立宏公司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天立宏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杨跃莉未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天立宏公司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5332.63元。杨跃莉同意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新特公司确认其向天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天立宏公司对杨跃莉挂靠其公司,且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的事实认可。新特公司已经向天立宏公司支付了1662579.49元,天立宏公司亦应将杨跃莉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给杨跃莉。天立宏公司辩称新特公司一直是与杨跃莉自行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本案涉案的保温、保冷工程及防腐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新特公司及天立宏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是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之间对工程进度款的确认,且工程款亦是由新特公司向天立宏公司支付,天立宏公司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立宏公司辩称,新特公司有635000元工程款以远期汇票形式支付,尚未到承兑期限,天立宏公司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新特公司与天立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汇票支付,新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天立宏公司以汇票尚未到期而未实际取得款项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跃莉施工的工程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应为1860614.24元。杨跃莉现仅主张90%的工程款即1674552.82元,天立宏公司已向杨跃莉支付341140元,扣除杨跃莉同意折抵的米东区执行案款及执行费15332.63元,天立宏公司应支付杨跃莉工程款为1318080.19元。天立宏公司辩称要求从杨跃莉工程款中扣除的维修费19654元,贴息款22679.2元及税款27720元的理由。天立宏公司未证明维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故对天立宏公司要求折抵该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汇票贴息款及税款,天立宏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其与杨跃莉约定由杨跃莉承担,故天立宏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的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杨跃莉要求天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318080.19元。对于杨跃莉要求天立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杨跃莉无证据证明其与天立宏公司之间挂靠协议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以杨跃莉主张之日起算,故天立宏公司应支付杨跃莉利息金额应为32128.2元(1318080.19元*4.875‰*5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对于杨跃莉要求新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新特公司已经支付天立宏公司相应的进度款,杨跃莉要求新特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向杨跃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跃莉工程款1318080.19元;二、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跃莉工程款利息32128.2元(1318080.19元*4.875‰*5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三、驳回杨跃莉对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天立宏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新特公司2016年8月25日给其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证明经过新特公司的审定,涉案工程造价是1638603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186万元错误,现在涉案工程造价也不是最终审价。2、建筑领域拖欠民工工资处理登记表,证明贴息款应当由杨跃莉承担。杨跃莉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未施工完即让杨跃莉离开,这是后面施工的未支付的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天立宏公司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才进行的举报,不能证明贴息款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新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贴息款的事情不清楚。杨跃莉提交如下新证据:新特公司的生产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对二分公司的保温保冷工程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对于第一次监理公司出具的造价结论是认可的。天立宏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关于54万元的申请表,对于真实性不好确认。新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跃莉与天立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杨跃莉要求按照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签订的2014防腐框架合同和2014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天立宏公司认为杨跃莉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正确,提出上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立宏公司与新特公司在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新特公司按照确认的进度款及时给付工程款,故杨跃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现天立宏公司上诉主张以新特公司对其的审价金额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天立宏公司提交的新特公司给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关于天立宏公司要求扣减住宿费用及维修费用19654元、汇票贴息款22679.2元、税金27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住宿费用及维修费用,杨跃莉不予认可,天立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对天立宏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票贴息款及税金,天立宏公司主张应由杨跃莉承担,对此杨跃莉不予认可,天立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约定由杨跃莉承担,故天立宏公司要求扣除该两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立宏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杨跃莉与天立宏公司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天立宏公司从杨跃莉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跃莉要求按照新特公司对天立宏公司确认的进度款数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天立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28元,由上诉人天立宏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