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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乃坤与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坤,邱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417号原告李乃坤,男,194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邱正华,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李乃坤诉被告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坤诉称:被告邱正华以经营养猪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答应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4日,被告邱正华向原告李乃坤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据:邱正华2016年元月4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正华向原告李乃坤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邱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乃坤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