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202号原告:陈国良,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侨冠北路茶四队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侯志宏。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双子星商务大厦B座1104号。法定代表人:吕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熹煜、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良诉被告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国良诉称:原告所在公司因2016年6月11日搞消防训练,公司包括队长和原告在内一共7个保安,消防训练表上6个保安都有名字,就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没有,原告就问主任,为什么没有他的名字,后来主任就召开会议,主任就说不要原告干了,就这样炒掉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己有两年之余,月平均工资为2185元,按劳动法,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应当赔偿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437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答辩人职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安保承包协议,答辩人早已将厂区安保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被答辩人为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进驻答辩人处的保安,其为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请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且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通过伪造、篡改身份证信息的手段,骗取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答辩人陈国良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55年6月15日,但其通过伪造、篡改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将其改为1959年6月15日,从而比实际年龄小了4岁,使其未达到退休年龄,来骗取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答辩人在填写所有入职资料和档案时,均是将出生年份填写成1959年,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是故意为之。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5)点“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本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的约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无需赔偿。二、被答辩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应该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解除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说,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已解除,双方已按约定结清了全部工资等费用。在发现被答辩人存在欺诈、篡改出生年份的行为后,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等各项费用,被答辩人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内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入职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离职前任保安一职,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案被告)可以解除合同:……(5)乙方(本案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本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2016年7月13日,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伪造、篡改身份证信息,骗取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经济补偿金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入职时填写的出生年份为1959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1955年6月15日出生,至2015年6月14日已满60周岁,××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惠州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川化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良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杏蓓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