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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在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翟某某,后翟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吸食,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翟某某的0.3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武宁路XXX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翟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实际仅贩卖了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翟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7月5日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购毒人员翟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2克“冰毒”,在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翟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相应毒品至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内,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翟某某。后孙某某、翟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上述毒品,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翟某某的0.3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武宁南路XX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翟某某与“阿楠”电话约定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并由“阿楠”送货至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随后,翟某某将人民币800元微信转账给“阿楠”,“阿楠”确认收款后,如约将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送至上述地址,并提议一起吸食。后“阿楠”、翟某某及翟的朋友王某某分别在上述地址及孙位于本市余姚路、泰州路附近的朋友家吸食该2克毒品。当日12时许,翟某某携吸食剩余的“冰毒”回到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翟某某通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阿楠”。2、证人翟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屏证实,翟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2克“冰毒”,并已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800元支付给被告人孙某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4时许,翟某某叫王某某去玩,并称翟已用人民币800元购买了2克“冰毒”。当日5时许,翟的朋友“楠哥”将2包“冰毒”送至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并提议一起吸会。后3人在宾馆吸食了“冰毒”,“楠哥”提议到其位于本市余姚路、泰州路附近的朋友家继续吸食“冰毒”。三人到了本市余姚路、泰州路附近的朋友家后继续吸食上述毒品,“楠哥”的朋友也回来吸食了几口。一直到当日的12点,翟带着吃剩的“冰毒”回宾馆,王离开上述地址后于15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通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楠哥”。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已被依法扣押。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翟某某的0.3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葛某某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武宁南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7、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6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电话告诉“小暖”一个“东西”400元人民币,“小暖”提出要2个“东西”,随即通过微信转账了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并让孙送至本市新会路XXX号如家酒店8306房间。孙将毒品送到后,提出一起吸食,后与“小暖”等2个女的一起在8306房间内吸食了几口上述毒品,后“小暖”提出宾馆不安全,孙便提议到本市泰州路、余姚路附近的朋友家继续吸食,后3人边打游戏便继续吸食上述毒品,直到当日18时许,孙睡醒后发现2个女的都走了,便去上班了,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孙卖给“小暖”的2克毒品是其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小雨”购买的。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辨认确认翟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暖”。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实际出售给翟某某的甲基苯丙胺仅0.8克左右的辩解,经查,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实翟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每克人民币400元,要求翟支付人民币800元,翟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后,孙确认收款并交付“冰毒”,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佐证,亦与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孙实际收取翟购毒款人民币800元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