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行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培荣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荣,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530号原告曹培荣,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培荣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培荣,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荣诉称,其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金水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与郑州市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返还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投资款协议》。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申请人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该份文件显然不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是因该政府信息涉及到原告本人和家人的切身利益,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经向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提交原告夫妻身份证明,房本复印件及拆迁补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等与原告生活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曹培荣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并按原告要求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培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房本复印件、房本收条、结婚证、空房验收单、户型选择、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前是商品房,土地是国有土地;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十年前(2006年)拆迁时是跟东风路办事处、白庙暨河南科技市场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金水区政府是见证方,也是合同履行保证方;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郑州市淞江投资有限公司是公共单位文化路65号、66号、68号、70号院,东风路9号院的拆迁方;4、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金水区东风路办事处信访处理事项意见书显示,郑州豫华公司由于富士康集团要求在安置区域划出15-30亩土地给其公司,经双方多次谈判达不成协议,豫华公司选择退出;5、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郑州市淞江投资有限公司是公共单位文化路65号、66号、68号、70号院,东风路9号院的拆迁方,郑州市淞江投资有限公司退出后由郑州市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继续建设。公共单位文化路65号、66号、68号、70号院,东风路9号院的拆迁区域仅适用金水区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改造项目;6、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郑城县区[2007]72号),证明郑州市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项目的开发商是郑州市淞江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郑州市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是金水区负责该项目拆迁和安置所派出的专门机构,金水区政府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的全部问题。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曹培荣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6月14日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延期,并于2016年6月20日对曹培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邮递系统查询显示,2016年6月21日曹培荣本人签收该答复。针对曹培荣所申请的“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与郑州市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返还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投资款协议》”,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让曹培荣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以便及时为其公开所需要的信息。故被告对原告曹培荣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5、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了答复,并及时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符合法律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答复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房本复印件、结婚证、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证据2、3、5,能够证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等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曹培荣向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金水区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与郑州市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返还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投资款协议》”。2016年6月14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关于曹培荣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针对原告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申请人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和答复均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金水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原告有权对可能涉及自身权益相关信息予以了解。被告金水区政府有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故被告金水区政府要求原告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曹培荣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曹培荣就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马中州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