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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淑敏与张玉安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张玉安,张丽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0018号原告刘淑敏。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安,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丽娟。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张玉安、张丽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淑敏、被告张玉安、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被告于1999年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X号院7间正房、西厢房3间卖给了原告,原告也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原告使用房屋多年。原告系该村农民,购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敏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农民。原告刘淑敏、被告张玉安于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张玉安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通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于集建第X号)7间北房、3间西厢房及院内一切设施出售给原告刘淑敏,价款2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院内设施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在��院内居住。被告张丽娟、张玉安系夫妻,因张丽娟系农业户口、张玉安系居民户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张丽娟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张玉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张玉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玉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