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627号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建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三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德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钟海,业务员。被告钟海,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杨青林,被告三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惠公司于2015年8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钟海在《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确认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惠公司自2016年7月起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三惠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0712.39元,现被告三惠公司已停产,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12.39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2元(以28490.39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2222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均按1‰/日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15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辩称,确认被告三惠公司欠原告货款30712.39元,但被告钟海不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销方)与被告三惠公司(购方)、被告钟海(保证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方向销方购买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购方逾期未付清货款,销方有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1%/日计算);销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由购方承担;保证人钟海(身份证号码:)对购方所欠货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等。同日,被告钟海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惠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因产品购销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还款期间及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0万元;等等。至庭审之日,被告三惠公司仍欠原告2016年7月份货款28490.39元、2016年8月份货款222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向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原告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两被告价值41494.39元的财产,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信誉担保。本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2162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9月27日查封、冻结了被告三惠公司的机器设备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客户月结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30712.39元,且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三惠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结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被告三惠公司支付货款30712.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9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以2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1‰/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三惠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8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广东省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海自愿为被告三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钟海对被告三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惠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三惠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712.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49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均按1‰/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三惠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钟海对被告东莞市三惠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三惠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8.68元、保全费人民币434.9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85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