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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山生诉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579号原告杨山生,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五台县人。被告戎国峰,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五台县人原告杨山生与被告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国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山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一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戎国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29日被告称买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给原告立有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山生现金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国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山生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戎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荣英审判员  李少政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