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庆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胡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胡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系通过招标,日立公司中标后而签订的《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但一审诉讼中北胡居委会明确提出日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补遗文件》及《招标文件》,无法证明双方系通过合法程序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既未要求日立公司补充提交上述文件,也未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何形成进行审查。另外,从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同,而北胡居委会的公章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5年期间一直由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北胡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上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不是经过正常程序签订,同时,也说明北胡居委会是不知情的,合同签订并非北胡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是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人,应系个人行为,谁签字谁承担责任。即使北胡居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诉讼中,北胡居委会明确提出日立公司所供的电梯质量存在问题,故障频发,日立公司对此非常清楚,也多次进行维修,但至今仍未完全修好,时常发生故障。且日立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验收手续。因本案涉及的电梯直接影响到全居委会老百姓的人身安全,涉及集体利益,在日立公司无法保证电梯质量及故障未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判决北胡居委会支付货款显失公平。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所谓的违约金也就是指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日立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说明其并没有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即使有也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日立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中北胡居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足以认定在涉案合同中盖章系北胡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日立公司交付的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日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胡居委会支付日立公司到期应付电梯安装费889900元;北胡居委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8990元(按应付电梯安装费的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7日,日立公司(乙方)与北胡居委会(甲方)签订《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北胡居委会向日立公司采购总价款8899000的电梯设备共计38台。其中,合同第5.3条约定:北胡居委会应在日立公司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价款审计工作,审计工作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第8.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逾期付款,延迟履行违约金以迟延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延迟30日以上的,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均于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各自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向北胡居委会交付了本案所涉电梯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23日,日立公司(供货单位)、北胡居委会(建设单位)、济高集团成本管理部等五方共同对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共同盖章出具了《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8899000元。由于北胡居委会向日立公司支付了货款8009100元后,尚欠889900元未支付。一审审理中,北胡居委会对日立公司所举的证据中北胡居委会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签订合同时公章并未在其负责人手中,公章“可能是伪造的”。但审理中,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但表示上述公章与其现实使用的公章“形状无差异”。另外,北胡居委会也明确表示不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而对于北胡居委会关于电梯质量频繁出现故障的抗辩,其亦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与北胡居委会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日立公司依约完成安装电梯并且已投入使用后,北胡居委会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安装费的义务。而北胡居委会至今仍欠安装费889900元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立公司要求北胡居委会支付剩余安装费889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2条“如果北胡居委会因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天的,以逾期应付未付安装费的10%向日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日立公司要求北胡居委会按应付未付安装费l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采纳。北胡居委会虽抗辩日立公司所举证据形成时其公章并未在其负责人手中,对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由于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不予采信。而对于北胡居委会主张的本案电梯设备频繁出现故障,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胡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公司电梯安装费889900元;(二)北胡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990元(889900元×l0%=88990元)。如果北胡居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9元,由北胡居委会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胡居委会在《北胡居委会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日立公司为北胡居委会安装电梯并实际投入使用等事实,足以认定北胡居委会与日立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日立公司未提交招标文件、合同中没有北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事实均非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北胡居委会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日立公司依约为北胡居委会安装电梯并实际投入使用,北胡居委会应依约支付电梯安装款。北胡居委会虽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在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胡居委会关于双方尚未履行验收手续,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北胡居委会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北胡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9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