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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东江与魏进茂,陈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江,魏进茂,陈木喜,郑爱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583号原告:李东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进茂,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陈木喜,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乡,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7********。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江诉被告魏进茂、陈木喜、郑爱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沛君、被告陈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进茂、郑爱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进茂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木喜、郑爱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魏进茂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爱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魏进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陈木喜提供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魏进茂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木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1月9日,被告魏进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0%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进茂、陈木喜以种种理由推搪,不予偿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魏进茂与被告郑爱乡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魏进茂不作答辩。被告陈木喜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期间的期限,借据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是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木喜的保证期间已过,不需要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陈木喜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被告郑爱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魏进茂向原告李东江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李东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拟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魏进茂。时间:2015年6月25日。担保人:陈木喜。”被告魏进茂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被告陈木喜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2016年1月9日,被告魏进茂向原告李东江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魏进茂借到李东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特此立据。借款人:魏进茂。2016年1月9日”。被告魏进茂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另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魏进茂、郑爱乡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东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魏进茂的卡(账)号6222022011001904908汇入人民币950000元,用途:还款。在庭审中,原告李东江主张被告魏进茂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李东江出具的借条,未实际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魏进茂,是被告魏进茂对借款1000000元利息的确认。被告陈木喜抗辩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李东江称一直向被告陈木喜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通知清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话清单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东江以被告魏进茂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东江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据、借条、工商银行凭证、通话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进茂尚欠原告李东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魏进茂向原告李东江出具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李东江主张借款时,与被告魏进茂口头约定1000000元的利率为年利率50%,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东江确认借款200000元为未实际支付给被告魏进茂,是被告魏进茂对1000000元利息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200000元利息是被告魏进茂自愿支付给原告李东江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李东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魏进茂对借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后的利息有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李东江与被告魏进茂对借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10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的被告陈木喜作为主债务1000000元的担保人,原告李东江主张曾向被告陈木喜主张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木喜的保证期为主债务1000000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李东江诉请被告陈木喜对主债务1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东江确认借款200000元未实际支付给被告魏进茂,该借条是被告魏进茂对1000000元利息的确认,其诉请被告魏进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进茂与被告郑爱乡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10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爱乡作为被告魏进茂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进茂、郑爱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江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000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2016年1月9日。二、被告魏进茂、郑爱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魏进茂、郑爱乡负担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东江负担4544元,被告魏进茂、郑爱乡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