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687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弓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莉,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云,涡阳县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莉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弓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882%的借款3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张莉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莉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催收公告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公告时间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内,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该催收公告于两年内刊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莉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莉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其诉讼时效期间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安徽日报农村版登报进行催收,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此该贷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莉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年利率13.882%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