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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伟,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原,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嘉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正伟,男,汉族。被告王慧,男,汉族。原告鄂尔多斯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房地产公司)、李正伟、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联信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原、侯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李正伟、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借款利息1969.2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正伟、王慧对以上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借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李正伟、王慧为借款人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联信小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7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主张由被告李正伟、王慧对该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李正伟、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和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将闫二叶开立的账户(账号:×××)作为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的收款账户。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由被告李正伟和王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借据1支,银行回单2支,拟证明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了保证期限和借款期限。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李正伟、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联信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李正伟、王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联信小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联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XJ201209-00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3%;合同项下的利息从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正东房地产公司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账户:账户名称:闫二叶,账号:×××,开户行: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奥林支行;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因正东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联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性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正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借款凭证,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期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关于担保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李正伟和王慧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LXBZ201209-003-01和LXBZ201209-003-02),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保证合同》,并在庭审中表示其实际上未与被告李正伟、王慧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联信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闫二叶的账户(账号:×××)发放了借款本金2700万元。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收到2700万元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81万元;借款期限为300天,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保证期限为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至。借款借据下方注明:保证人承担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李正伟、王慧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李正伟、王慧亦未向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联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也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联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联信小贷公司请求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正伟、王慧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正伟、王慧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联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正伟、王慧之间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正伟、王慧应对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李正伟、王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联信小贷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被告李正伟、王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正伟、王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关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故被告李正伟、王慧应对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东房地产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正伟、王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5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5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伟、王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