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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俊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志,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朱俊志酒后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赣县储潭镇渔民新村路段行驶,被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俊志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0mg/100ml。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朱俊志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俊志的供述,查处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材料,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俊志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