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805号原告:伍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杨某1,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1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