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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宋某某行贿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籍贯山东省即墨县,原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销售科科长(正科级),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一委15组,无前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受贿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并羁押于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现在家中。辩护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宋老五),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鸡西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杏花多种经营公司副经理(副科级),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东采三委,无前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2014年8月8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并羁押于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现在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受贿、被告人宋某某行贿一案,由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鸡麻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昌军、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国,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犯罪2011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煤质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孙某某1(另案判决)等人在购买和拉运煤泥过程中,给予优先排天、煤泥质量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非法收受孙某要1等人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01,000元。其中非法收受孙某某1人民币7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1,000元、方某某1人民币13,000元、方某某2人民币2,000元。并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关于受贿这方面,应把其为单位花销的数额从总数额上减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辩护人认为收取宋某某25,000元不够受贿,除王某某、方某某二人存疑不应认定的受贿数额6,000元外,孙某某用受贿款项为单位花销的60,690元应予扣除,最后受贿数额应为34,31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杏花煤矿煤质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某1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95,000元,对孙某某1等人在优先排天、煤泥质量等方面给予关照。其中非法收受孙某某1人民币7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方某某1人民币9,000元、方某某2人民币2,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及本单位公务花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9]166号)关于同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等七户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杏花煤矿证明,共同证实: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杏花煤矿是其下属煤矿,属国有企业。2、杏花煤矿文件(杏煤干字[2011]38号)关于干部聘任(解聘)职的通知、杏花煤矿煤质科科长岗位责任制、被告人孙某某的聘任制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登记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杏花煤矿组干科证明证实:杏花煤矿聘任孙某某为煤质科副科长(主持行政工作),孙某某的岗位职责及孙某某系杏花煤矿的聘任制干部,其主体身份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孙某某的办公室多次向孙某某行贿共计75,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在我第一次给他送钱时,就跟他说帮忙把我往前排排,后面几次没说给我往前排的话,但说了感谢话,送钱的目的这已经是心照不宣了。给我往前排了,我给他送钱之前三个月能拉一回,送完钱以后一个礼拜就能拉一次煤泥。5、证人方某某2的证言证实:方某某2于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我分四次给孙某某送钱,一共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2,000元,每次500元。主要是因为我在孙某某那里拉煤泥,为了能尽快尽早的拉完煤泥,在拉煤泥的过程中孙某某不为难我,能够多照顾照顾我,二是朋友关系逢年过节来回走动走动处好关系。孙某某给我照顾了,在没有给他钱的时候,一个星期就能拉一两次煤泥,在我给孙某某送完钱之后,他把我拉煤泥的日子往前排了,而且每个星期都能拉好几次煤泥。6、证人方某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方某某12011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六次在孙某某的办公室向孙某某行贿13,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孙某某给我照顾了,在没给他钱的时候,一个星期就能拉一两次煤泥,在我给孙某某送完钱之后,他把我拉煤泥的日子往前排了,而且每个星期都能拉好几次煤泥。结合书证方某某1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证实方某某1曾用名为方某某,平时被称呼“老方”。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六次在孙某某的办公室向孙某某行贿11,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因为我在杏花矿孙某某那里拉煤泥,为了能尽早的拉完煤泥,并且在拉煤泥的过程中孙某某不为难我,在一个每次拉煤泥多少都能多拉点煤泥。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收受王某某贿赂9,000元的事实和经过,杏花矿每天产出的煤泥数量是有限的,有不少人都要拉煤泥,需要排号,我是煤质科科长,可以让王某某排在前面,这样他就能拉到煤泥。同时,在铲车装煤泥的时候,我可以让铲车司机给他多装一些煤泥,这样他能多挣点钱,所以他给我送这些钱,这些钱我都随身放在身上,平时自己个人生活花销用了。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收受孙某某1贿赂75,000元和香烟及大商卡的事实和经过。因为在我们矿拉煤泥需要排号,我是煤质科科长,能决定谁先拉煤泥,他给我送钱想让我照顾一下他,把他排在前面,先拉煤泥。给孙某某1照顾了,每次基本都把他排在前面,能让他拉上煤泥。这些钱我有一部分放家了,给我妻子,她有的存起来,有的放家里平时花销了。还有一部分我随身带着,平时生活中个人花销了。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收受方某某贿赂9,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因为我们矿的煤泥每天数量有限,很多人每天都想拉,需要排号不少人拉不上,我是煤质科科长,能决定谁先拉煤泥,他给我送钱想让我照顾一下他,把他排在前面,能拉上煤泥。给方某某照顾了,基本每次他都能拉到煤泥。2012年至2014年这三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分四次每次500元收受小方贿赂两千元钱。因为我们矿的煤泥每天数量有限,很多人每天都想拉,需要排号,不少人拉不上,我是煤质科科长,能决定谁先拉煤泥,他给我送钱想让我照顾一下他,把他排在前面,能拉上煤泥。给方某某照顾了,基本每次他都能拉到煤泥。这些钱用于单位和其个人花销。行贿犯罪(一)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在与鸡西矿业集团矸石热电厂购买杏花煤矿洗煤厂水洗矸石选择矸石排放场地及租赁和装车费用达成协议等方面,得到时任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煤质科科长孙某某的帮助及关照,达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为表示感谢孙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向孙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往鸡东热电厂供应煤和矸石时,为了能使其供应的燃料的热值化验数据提升,更多的赚取利润,分三次向时任鸡东热电厂化学车间主任罗某某(已服刑)行贿合计人民币30,000元,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供应的燃料热值化验数据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向孙某某、罗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55,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给孙某某的25,000元是运费款,我没有向孙某某行贿。另外提出向罗某某行贿的30,000元,是其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宋某某向孙某某行贿的问题,同意宋某某的意见;宋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行贿犯罪,应该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往鸡东热电厂供应煤和矸石,为了能使其供应的燃料的热值化验数据提升,赚取更多利润,分三次向时任鸡东热电厂化学车间主任罗某某(已服刑)行贿合计人民币30,000元,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向罗某某行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和经过。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5日对其行贿犯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审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宋某某3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当时我负责煤炭化验,他给我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我关照一下他的煤的卡数。因为卡数提高了,他自然挣的钱就多一些。他给完我钱之后,我们在采煤样的时候就选一些好的煤样化验,卡数自然就提高了,如果我们采不好的煤样,那么卡数就很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罗某某2003年到热电厂工作担任化学车间主任。3、黑龙江中盟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鸡热电字【2003】30号关于罗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黑龙江中盟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系黑龙江中盟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的事实;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法人代表由省委任命,其他班子成员由省国资委任命;经黑龙江省鸡东热电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罗某某同志为化学车间负责人兼专工。4、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罗某某因多次收受宋某某等人的财物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于2013年6月8日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某向罗某某行贿3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因为刚开始上煤的时候,他给我化验的卡数比我自己拿去化验的卡数低了200卡,因为不给他钱,卡数就上不去,我们是根据卡数结算钱,少200卡就不挣钱,再说我们上煤都是一车一化验,给罗主任钱后,每车化验的时候就能把卡数提高上去,我就能多挣点,所以我给罗某某送钱。同时还证实其向罗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是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的。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份左右,电厂跟矿务局申请将我矿的矸石以后都给他们矸石费矿务局内部结算,同时跟我们商量以后矸石往哪里卸。当时杏花矿是由财务总张某某和我跟电厂的人商量的,我和张总跟他们说西边的的老矸石场地卸不了了,当地农民不让卸,电厂的人问我们现在矸石往哪里卸,我说现在我们都往宋老五那里卸。电厂的人后来自己又看了别的场地,最后还是决定在宋老五那里卸矸石。宋某某给的25,000元是大车的运费。7、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判处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关于孙某某收受王某某、方某某贿赂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中显示,其收到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方某某9,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王某某11,000元、方某某13,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仅有王某某、方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供证各一,根据我国《刑法》异罪从无的原则,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某9,000元、方某某9,000元。(2)关于孙某某用受贿的钱为单位修车库门等支出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确实为其本单位的相关设施进行了修善、也安排过本单位相关人员聚餐,所花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贿款项。既便是使用的受贿款,也不能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因为受贿犯罪是在被告人收到行贿人的钱款后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如何支配,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如被告人确实使用该受贿款为单位修车库门、请业务单位吃饭、单位聚餐等支出,只能说明其主观犯罪恶意不深,危害后果不重。但此情节可作为对其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提出(1)被告人宋某某给孙某某的25,000元是否构成行贿犯罪的问题:经查,在鸡西分公司决定将杏花煤矿的矸石调拨给电厂后,电厂的厂长王某、副厂长郭某某两人找到杏花煤矿财务总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商量矸石以后往哪里卸时,被告人仅回答说往宋老五那里卸,至于电厂往哪里卸矸石,孙某某是没有决定权的,孙某某只是介绍情况,此时孙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决定往宋某某站台卸矸石,宋某某也没有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宋某某给付孙某某25,000是否是大车运费款,二被告人也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2)关于宋某某向罗某某行贿后主动交代行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其向罗某某行贿30,000元的事实,但是检察机关并未立案侦查,直到2014年11月15日才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综合因素,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罗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该行为又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对其认定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数额较小,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邦国审判员  王泽利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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