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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与武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洋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201号原告:张××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健康被告:武洋洋,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健康与被告武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开出租车认识的。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答应一个月之内归还,并给原告打了欠款条一张。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说再等等,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此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健康与被告武洋洋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被告武洋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张健康作为付款人与被告武洋洋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武洋洋今借到张健康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日期: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人姓名:武洋洋,身份证号:,2015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健康多次催要,被告武洋洋逾期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武洋洋借用原告张健康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现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健康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利华审判员  赵丽丽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