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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78号原告王小中诉被告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中,刘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678号原告王小中,男。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男。原告王小中诉被告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中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日常用品的经销商,被告承包宁远几家宾馆的日常用品,被告向原告进货。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于2015年11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除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王小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电话等信息,本院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王小中提供的住址、电话等信息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格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