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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奚军与范郁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军,范郁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186号原告:奚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青、余玮婷,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郁峰,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军与被告范郁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婷、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郁峰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被告范郁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日360986元);3.被告范郁峰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4、被告五洋公司对被告范郁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范郁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每月3%,若被告范郁峰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另外被告范郁峰还须按照总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被告五洋公司对该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五洋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9000000元,仍有100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范郁峰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有1000000元本金未支付并承诺在10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范郁峰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被迫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范郁峰就1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诉讼追讨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范郁峰承担,被告五洋公司对被告范郁峰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奚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范郁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五洋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双方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五洋公司账户的事实;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五洋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据4-5证明被告五洋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本金9000000元的事实;6、对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郁峰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9日仍有1000000元本金未归还并在10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发票1份,9、资金汇划收账通知1份,证据7-9证明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郁峰未作答辩。被告五洋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要打入五洋公司账户,目的是五洋公司对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管,这也是公司同意作为合同担保的的前提,然而款项并未打入五洋公司账户,而是打到了范郁峰和王国林两人账户,这是债权人奚军与债务人范郁峰未征得担保人五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变更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对于收款账户的变更导致五洋公司无法对借款使用进行监管,从这个层面上讲,是加重了五洋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五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五洋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将款项打入范郁峰和王国林的账户,事实上该份委托书是五洋公司出具给建设银行的,当时范郁峰以新湖国际这个项目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贷款,新湖国际是五洋公司旗下的一个项目工程,故建设银行要求五洋公司出具委托书对款项打到项目老板处进行风险的把控。再则,五洋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一个担保人,对收款账户变更应由债务人范郁峰提出。3、案涉借款合同原先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月利率3%的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案涉民间借贷是无息借贷,而非像原告所说的是月息3%。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范郁峰、五洋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范郁峰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五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来的借款合同甲方、丙方都是空白的,月利率也是后来添加的,合同第9条中的3份和甲方签名也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是五洋公司出具给建行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五洋公司账户;对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该对账协议五洋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盖章;对证据7、8、9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奚军(甲方)与被告范郁峰(乙方)、五洋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由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以下账户,户名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3×××12,开户行建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丙方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对逾期归还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按本合同项下总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款项或出现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等等。同日,被告五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贵方借给范郁峰的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我公司委托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其中5000000元汇入范郁峰账户,其中5000000元汇入王国林账户。并列明了户名、账号、开户行。2014年7月2日,原告奚军分别向被告范郁峰及案外人王国林各汇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五洋公司为范郁峰向原告奚军还款9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奚军(甲方)与被告范郁峰(乙方)经对账后形成对账协议一份,上载:1、截止2014年9月29日双方此前往来的借款本金乙方应付甲方壹佰万元整,无异议。2、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无异议。3、本对账协议由甲方和乙方有效签署后生效,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五洋公司虽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合同上五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虚假或欺诈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款项打入五洋公司账户,后五洋公司又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打入范郁峰和王国林账户,原告据此将借款交付范郁峰和王国林,应视为依约交付借款。且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五洋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代被告范郁峰归还借款9000000元,被告五洋公司认为该委托书非向本案原告出具,借款未按约交付的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范郁峰归还剩余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且收费标准不悖于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五洋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范郁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郁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范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军利息360986元(暂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范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军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范郁峰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9元,由被告范郁峰负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