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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701号

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701号

原告: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

法定代表人:冯剑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宬。

原告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气瓶阀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250元,为此,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6份、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对帐单复印件1份,函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6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的销售金额为405450元,扣除已支付135200元,被告还剩下货款27025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气瓶阀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250元。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中最后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70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2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铭仕阀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25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华安特种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应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