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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玉霞与王铨杉、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霞,王铨杉,赵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492号原告:徐玉霞,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王铨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赵莉,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霞与被告王铨杉、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和被告王铨杉、赵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以下利息:1.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计算的利息;2.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铨杉因生意周转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莉为被告王铨杉之妻,故对该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就上述借款催要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铨杉、赵莉承认原告徐玉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铨杉、赵莉共同偿还原告徐玉霞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以下利息:(一)借款本金24万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铨杉、赵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