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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万明与被执行人张洪华、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明,张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248号申请执行人王万明,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华,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万明与被执行人张洪华、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洪华赔偿原告王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3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执行人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6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万明负担200元、被告张洪华负担20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洪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洪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张洪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