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泽友与广仲举、立石移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友,广仲举,立石移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176号原告:李泽友,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仲举,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住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立石移波,男,彝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李泽友与被告广仲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2日,依被告广仲举申请追加立石移波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甲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张学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广仲举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石移波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友诉称:2015年9月,被告广仲举到利店镇有意收购竹笋,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就收购事宜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广仲举欲收购50吨左右鲜竹笋,由原告组织货源,单价每吨6300元,在利店镇交货。同年10月1日,广仲举在看货后即到利店镇农村信用社直接转款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后原告积极准备货源,同年10月20日广仲举带车到利店镇汪家坝(小地名)装货,经确认实际收购鲜竹笋54.435吨,并亲笔出具收条一份。现场有古某等人看到,并说过几天付余款。广仲举应支付货款为342940.5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尚余242940.5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仲举支付货款2429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67.91元,合计253508.41元;本案诉讼费由广仲举承担。被告广仲举辩称:广仲举在原告处收购竹笋是事实,双方是经被告立石移波介绍;广仲举除了100000元定金外,其余货款已分多次向立石移波支付了,所以应由立石移波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立石移波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泽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泽友、广仲举的身份信息;2、收条,用以证明广仲举收到李泽友鲜竹笋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用以证明李泽友、广仲举之间买卖鲜竹笋口头协议的成立及广仲举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广仲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支付100000元是事实,但不清楚该款项属定金还是货款。被告立石移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仲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仲举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仲举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仲举与立石移波之间订立竹笋收购合同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中央花园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广仲举已向立石移波付清了货款;4、收条,用以证明立石移波已收到了广仲举所支付的货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广仲举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广仲举提交的2、3、4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且广仲举与立石移波之间的购销、收支关系都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在购销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立石移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广仲举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广仲举提交的第2证据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广仲举提交的第3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能够证实广仲举与立石移波资金往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两人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存在联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仲举提交的第4组证据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石移波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古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古某出庭作证称:古某与原告系朋友,认识被告广仲举,不认识被告立石移波。原告与广仲举之间收购竹笋是事实,时间是2015年10月下旬,地点在沐川县汪家坝(小地名)上去一点的坝子里,亲眼见到广仲举出具收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与原告系亲兄弟,听说过被告广仲举,但不认识,也不认识被告立石移波。李某参与了竹笋装车,时间是2015年10月,地点在沐川县汪家坝(小地名)岔路口,亲眼见到广仲举出具收条。本院对证人古某、李某证言中能够与已采信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泽友与被告广仲举经被告立石移波介绍认识后商议鲜竹笋收购事宜。2015年10月1日,广仲举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广仲举即组织车辆到沐川县汪家坝(小地名)处收购原告鲜竹笋54.435吨,并按单价每吨63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广仲举未向原告支付过其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广仲举当庭陈述、广仲举出具的收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及证人古某、李某部分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仲举经人介绍认识后,口头商议鲜竹笋收购事宜,被告广仲举在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向原告先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后安排车辆人员到原告处提取鲜竹笋,并出具收条,载明向李泽友收购鲜竹笋的数量和单价。据此,已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仲举之间鲜竹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广仲举也应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仲举支付货物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鲜竹笋货款总额为54.435×6300=342940.5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00元,剩余货款为242940.5元。被告广仲举主张应由被告立石移波支付原告余款,理由是广仲举是向立石移波收购的鲜竹笋,并已向立石移波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广仲举向原告出售的鲜竹笋实为立石移波收购。本院认为,首先,广仲举与立石移波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核实,即使存在也对第三人原告不发生效力;其次,通过庭审调查,立石移波在原告与广仲举鲜竹笋买卖合同中仅仅起到介绍作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立石移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对被告广仲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余款资金占用利息,亦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广仲举双方并未约定余款付款时间,原告称多次向广仲举催收余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广仲举逾期付款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算为宜。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仲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友支付鲜竹笋货款242940.5元及自2016年3月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广仲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