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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根与被告孔祥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根,孔祥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06号原告李正根,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力,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正根诉被告孔祥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根的委托代理人戴希海、被告孔祥力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150.19元(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孔祥力驾驶苏A×××××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在311省道39KM+5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妻子马登琴严重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正根负主要责任,马登琴无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为由,决定责令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原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1月27日,该大队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责任划分同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同。原告认为当事人存在用不正当手段腐蚀事故处理部门人员,千方百计想办法逃避责任之嫌疑。另查,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孔祥力给原告造成伤害,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孔祥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事故路段限速80公里,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为64-66公里,在允许行驶速度范围内,没有超速;2、原告所谓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腐蚀事故处理部门人员,逃避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日驾车正常行驶,对向行驶的原告突然左转,占用了被告的行驶道路,导致被告虽然已经避让到了非机动车道,但仍无法避开,才发生交通事故,实际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考虑到原告夫妻均已受伤,且地处农村,经济条件不是太好,故被告对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实际上是自愿承担责任,而非逃避责任;3、本次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4、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5、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财产损失18128.18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2689.7元,被告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冲抵,并由保险公司将冲抵后的费用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责任予以赔付。希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0月15日8时55分,原告李正根在无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定路由东向西行至39K+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滁定路由西向东孔祥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正根、摩托车乘坐人马登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登琴无责任。原告李正根不服上述事故认定结果,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决定责令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1月2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登琴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正根与马登琴被送往安徽省皖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马登琴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8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等。李登根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踝及足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肌腱、韧带损伤),右胫血管损伤(胫后动脉断裂),右胫后肌腱、趾屈肌腱损伤(断裂),右内踝三角韧带断裂;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段粉碎性);3、身体多处挫伤;4、右足舟状骨骨折(粉碎性);5、右距骨骨折(粉碎性);6、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为64765.21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右外踝创面术后不愈伴感染7月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创面慢性不愈伴感染;2、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术后;3、右舟状骨骨折(粉碎性);4、右距骨骨折(粉碎性);5、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在该院花费医疗费为30617.1元。原告李正根就诊期间,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孔祥力,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审理中,原告李正根撤回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原告评残及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382.31元。另,马登琴已于本案立案之日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通知书、复核结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祥力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正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原告李正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及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李正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属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孔祥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李正根与被告孔祥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原告李正根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5382.31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中李正根和马登琴均受伤,且马登琴亦于本案起诉之日另案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李正根的医疗费损失应先根据其与马登琴医疗费的比例,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计算,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正根8400元,李正根其余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30%的责任范围内通过商业三者险赔偿26094.69元。因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李正根的医疗费8400元视为履行,剩余已支付款项16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正根医疗费24494.69元。关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孔祥力要求对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一并予以处理,冲抵原告损失的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孔祥力对其损失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孔祥力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孔祥力可另案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正根医疗费2449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正根、被告孔祥力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祥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柏 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