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与张成菊、徐兵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张成菊,徐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9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梨村。经营者:刘志芬,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菊,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成菊、徐兵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佛光石膏板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琼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