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家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利。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2年5月31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罗家利在本市江汉区江汉大楼江通4门D15号门店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抽屉里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10时许,被告人罗家利在本市江汉区江汉大楼三楼3019店内,趁被害人黄某及其子黄某(未成年)不备之机,盗走黄某放在其身边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米NOTE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月8日将被告人罗家利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家利具有累犯、扒窃、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家利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家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家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家利具有累犯、扒窃、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家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