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2016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华酒后驾驶豫F×××××号二轮摩托车拉载着朱某沿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邢太和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建华、朱某与邢某2太和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建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邢某、董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羁押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