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孔二丽与申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二丽,申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88号原告:孔二丽,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申江波,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土沃乡人。原告孔二丽与被告申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二丽与被告申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只还了3000元,其余债务不肯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江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慢慢还原告钱,但不承担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江波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孔二丽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元,后被告2015年偿还2000元,2016年偿还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如期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孔二丽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申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