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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与何晓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何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地址:代县城东关。负责人李铁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代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晓明,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现居代县上馆镇东关,系原告何晓东之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何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范兴兴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县新城大街五中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万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原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4]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兴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至上海大众代县××站修理,原告提供了该服务站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证实花费车辆维修费95506元(其中包括拖车费800元),因被告对维修价格不认可,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山西省××府司鉴中心[2016]资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此次事故中车损评估价值为72439元;另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何晓东的×××小型客车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508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何晓东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包括:1、车损,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评估价值为72439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拖车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2439元+500元=72939元。因被保险的原告车辆的司机张万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兴兴(×××小型客车的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扣除×××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外,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2939元-2000元)×70%=49657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晓东车辆损失4965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4657元;二、驳回原告何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1166元,由原告何晓东负担270元。判后,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纳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一、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剥夺了上诉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晓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作出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系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梁��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