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包兴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姚云霞,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0507-8。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云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兴良,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77号(7号楼东二层)。法定代表人:钱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云霞、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纶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德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姚云霞、包兴良、宝纶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认定包兴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与案外人章益凤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章益凤交付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章益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依照投保人章益凤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该约定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包兴良有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姚云霞的户籍信息为家庭户,居住地为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埭22号,职业为粮农,亦无证据证明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姚云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人保德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纶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一共有11位伤者,人保德清公司对之前的案件也曾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均被驳回。关于包兴良的驾照问题,不属于无证驾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包兴良、宝纶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2596.11元;2.人保德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22时35分许,包兴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经武康镇光明街与凯旋路叉口时,与秦正辉驾驶的宝纶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浙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姚云霞、陶彩英、宋掌琴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云霞无责任。姚云霞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姚云霞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日。事故发生前,姚云霞在德清派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3238元。姚云霞系家庭户。被扶养人陈屹霖,2004年4月11日出生,系姚云霞与其配偶的婚生子。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人保德清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包兴良持有A2驾照,驾照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包兴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2015)湖德民初字第173号案中,包新良陈述:驾照一直在手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违章扣分未去学习培训。本次交通事故中,包兴良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774.12元。该院核定姚云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699.11元(非医保56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728元(132元/天×44天+1920元);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包兴良承担3500元,由宝纶公司承担1500元);7、误工费酌定12896元(3224元/月×4个月);8、交通费酌定26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1元(28661元/年×7年×10%÷2);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计159497.11元。原审法院认为,包兴良、宝纶公司的雇员秦正辉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正辉机动车上乘客姚云霞等11人受伤,包兴良、宝纶公司应按责向姚云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包兴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宝纶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包兴良驾驶资格问题,包兴良持有A2驾照,因违章扣分未处理和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交警部门在网上暂扣,但驾照仍在有效期内,未被注销,其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能免责。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包兴良应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故包兴良应赔偿姚云霞17612.94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费用为另一伤者姚菊娥预留,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在交强险内的费用133734.89元(总损失159497.11元-交强险17612.94元-非医保5649.2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人保德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93614.42元,由宝纶公司赔偿41620.47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姚云霞未获赔损失非医保医药费5649.28元,由包兴良赔偿70%即3954.5元,由宝纶公司赔偿30%即1694.78元。综上,包兴良应赔偿姚云霞21567.44元,宝纶公司应赔偿姚云霞43315.25元,人保德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936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包兴良支付给姚云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56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姚云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331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姚云霞理赔款9361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姚云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6.5元,由包兴良承担529元,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2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德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人保德清公司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说明,但因免责条款涉及内容较多,其仅凭投保人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字,无法推定人保德清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共同责任免除,但从该说明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其只是明确了车损险的免责范围,该条款是否包括第三人责任险,规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车损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最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虽然显示包兴良的驾驶证状态为扣留,但只能反映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证信息时包兴良的驾驶证状态,不能证明2014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包兴良的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因此,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德清公司提出的姚云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与其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德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