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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祖华与樊定良、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樊定良,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樊杏凤,陈健育,郑海伦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68号原告:王祖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梦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定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68号(18-27)(18-28)室。法定代表人:徐志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杏凤,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健育,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第三人:郑海伦,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王祖华与被告樊定良、宁波九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洋公司)海商海事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祖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樊杏凤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樊定良申请追加陈健育、郑海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第三人陈健育、郑海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69号、(2016)浙72民初173号案被告相同且为同一纠纷,本院决定三案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樊定良返还“恒风18”船经营所得人民币21855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樊杏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九洋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祖华与被告樊定良及其他合伙人徐阿根、尤建东、陈健育、郑海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出资承租“恒风18”船,并由樊定良负责经营,开展疏浚业务,预计租金和费用约750万元,其中徐阿根出资300万、占40%,樊定良出资187.5万元、占25%,陈健育出资150万元、占20%,王祖华、原告王祖华共出资75万元、占10%,郑海伦出资37.5万元、占5%;樊定良为执行合伙人,负责“恒风18”船的经营、资金运作、船舶管理;原告王祖华负责海务管理、船员及船舶安全管理;尤建东负责该船的机务管理;船舶经营期间为一年。合作过程中,各合伙人决定将出资总额由75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出资比例不变。签约后,由“恒风18”船和樊定良的另一条船“甬阳浚2”船共同完成《日照港岚北港区30万吨级油码头工程港池及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和《青岛港外航道工程疏浚工程合同》项目。各合伙人合伙期间,因被告樊定良不如实告知其他合伙人“恒风18”船工程量、工程收入,也不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恒风18”船收益等原因,各合伙人决定“恒风18”船租赁期限届满后即终止合伙。终止合伙后,原告王祖华与其他合伙人一直催促樊定良进行清算,而樊定良一直拖延清算。直到2011年3月24日,“恒风18”船所有合伙人才在九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清算协议。之后,原告王祖华和各股东一直要求樊定良和九洋公司支付结算余款,樊定良和九洋公司每次均以工程尾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现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烟台公司已分别将岚山和青岛外航道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九洋公司,而被告樊定良和九洋公司却拒绝向原告王祖华支付应得款项。同时,被告樊定良和九洋公司有部分费用并未支出:“恒风18”船租金2236000元未支付,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费用211516.07元和挂靠管理费700961.82元及太山公司挂靠管理费338303.52元也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为3484781.41元,加上剩余尾款884227.47元,共计4371008.88元,按原告王祖华5%的比例,被告樊定良和九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祖华218550.4元。在船舶经营期间,被告樊杏凤与被告樊定良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樊定良的收入基本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樊杏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王祖华与樊定良和九洋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答辩称:一、原告王祖华所诉请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合作协议中对合作所得利润按投入进行分配的约定。原告王祖华向法庭确认诉请金额是218550.4元,起诉状反映,将合作过程中应支付给海洋工程公司及太山公司的挂靠管理费作为合作期间的利润按其比例进行计算,但这些应在合作中事先支付的支出,合伙人应分得的只是利润。对于是否获得已有的利润分配有异议,不应将应支出的项目加起来。二、樊定良与樊杏凤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是合伙纠纷,此过程中,原告王祖华要求樊定良夫妻共同返还利润不合理。三、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是2009年4月17日由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的应有其它合伙人。更不应该是九洋公司及樊杏凤,如果原告王祖华以挂靠单位为被告来起诉,那么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挂靠单位也不仅仅是九洋公司,还有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山公司),及海洋公司,故被告九洋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四、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王祖华与徐阿根等人已经从九洋公司拿走400万元,其所获得的份额超过了投资可获得的份额,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祖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健育述称,合伙经营是事实,散伙时签了会议纪要,经过结算,后来其与原告王祖华、徐阿根、王祖华、郑海伦从樊定良处拿了400万的汇票,由各人按比例分配。樊定良按比例应分得的100万由陈健育拿了。第三人郑海伦述称,其按比例交纳了合伙资金,后来经过结算,郑海伦也只是按比例拿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王祖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王祖华与樊定良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租赁“恒风18”船的各自出资金额、股权比例、合作期限、经营范围、盈亏比例及授权樊定良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二、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恒风18”船的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修理费用承担和支付的事实;证据三、“恒风18”船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王祖华与樊定良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租赁“恒风18”船期间的经营所得金额、支付时间、比例和各合伙人权利的事实,及九洋公司履行了部分会议纪要的事实;证据四、“恒风18”船结算单,证明“恒风18”船经营收入、支出、结余金额的事实;证据五、工程款分配收条,证明宁波九洋按份额分配部分经营所得的事实;证据六、岚山和青岛外航道工程每月完成进度报表和分包决算报告,证明各被告存在串通造假的事实。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恒风18”船2011年3月24日结账后报销费用,证明“恒风18”船2011年3月24日结账后产生的费用;证据二、“恒风18”船未支付报销账单,证明“恒风18”船未列入结算单的费用。证据三、陈健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等合伙人分走了400万元,被告樊定良未分得应有的100万元。第三人陈健育、郑海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王祖华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交天津公司笔录;证据二、青岛港外航道工程疏浚工程工程量计算书;证据三、关于日照项目部30万吨级油码头港池及航道疏浚工程分包决算审核情况的报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王祖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确认证据一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根据该协议原告王祖华不能将挂靠费等支出作为利润计算;对证据二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租赁经营,认为船舶修理费用系支出;对证据三“恒风18”船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伙事宜结束后,各合伙人确认合伙的利润,工程款为4863825.95元,尾款是630万,还应减去仪器款140.5万,结算下来产生4884227.47元,该金额系截止至开会止的利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祖华所述不属实,且股东会议纪要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樊定良未在该分配清单上签字,本是樊定良应得的100万元被其他合伙人拿走;证件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等均是对分包工程量的计算,内容等已在股东会议纪要中体现。对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祖华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作期间前的费用已结算,合作期间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汇票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说明认为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健育、郑海伦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祖华的证据一、三,系原、被告参与签订的协议、会议纪要,三被告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光租涉案船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王祖华虽称证据四系樊定良单方制作,且其于会议纪要后才收到,但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合伙已解散,解散时按照合伙利润4884227.47元进行分配,故予以认定;证据六,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祖华主张其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且其已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且领取了部分利润所得,另该证据又系其自身提供,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樊定良、九洋公司、樊杏凤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王祖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伙体已经清算解散,且未经其他合伙人核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的汇票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认定,第三人说明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不符部分,以当庭陈述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樊定良与被告樊杏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樊定良与原告王祖华以及第三人陈健育、郑海伦、徐阿根、尤建东等合伙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按份出资经营“恒风18”船轮挖沙业务,预算出资总额750万元,该协议约定:徐阿根出资300万元(占40%)、樊定良出资187.5万元(占25%)、陈健育出资150万元(占20%)、王祖华与尤建东出资75万元(占10%)、郑海伦出资37.5万元(占5%),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承担亏损,樊定良系执行合伙事务人,负责资金运作、船舶管理,王祖华负责海务管理、船员及船舶的安全管理,尤建东负责机务管理、差旅费报销等。2009年4月18日,樊定良代表合伙体租赁了“恒风18”船,并先后挂靠在海洋公司、太山公司、九洋公司等公司名下,从事日照港岚山北港区30万吨级油码头工程港池及航道疏浚工程、青岛港外航道工程疏浚工程。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祖华、樊定良、徐阿根、陈健育、王祖华、郑海伦签订“恒风18”船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内容如下:1、2009年6月18日之后在岚山工程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除修理费用外),由“恒风18”船和“甬阳浚2”船共同分担,共同收益;九洋公司财务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结算数据交各股东。2、青岛外航道工程,因“恒风18”船施工过程中挖“甬阳浚2”船施工区域20米,“甬阳浚2”补“恒风18”船工程款82.5万元。3、“恒风18”船和“甬阳浚2”船岚山工程款共计为30692505元,尾款约249万;青岛外航道工程款共计48638259元,尾款约630万。4、岚山和青岛外航道工程总方量如有变动,按实际方量计算;各股东有进一步查证以上两个工程总方量的权利。5、九洋公司收到尾款后及时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随后,九洋公司财务将“恒风18”船总结算单、岚山和青岛外航道工程结算单交给各股东,根据结算单,“恒风18”船的收入为:岚山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1276784元,青岛外航道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6012654.08元,加上各股东投资款600万元,合计总收入为43289438.08元;费用支出:岚山工程费用为9746343.34元,青岛外航道工程费用为12398381.05元,公司内报销费用为14024486.22元,应付船东徐阿根租金2236000元,合计总费用为38405210.61元;余款4884227.47元;应收款余额约4284066元。2011年8月,樊定良将400万元的汇票交由各股东分配,原告王祖华按比例分得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纠纷。原告王祖华与被告樊定良及第三人陈健育、郑海伦、徐阿根、尤建东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恒风18”船,对合伙人内部分工负责等经营事项进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各合伙人人在合伙结束后进行了清算,并订立了股东会议纪要,各合伙人理应按照该协议处理。原告王祖华主张被告樊定良返还合伙所得,本案合伙已经结算,余款4884227.47元,后分配4000000元,尚余884227.47元未分配,原告王祖华有权按5%的比例分得44211.37元。对于被告樊定良关于原告已分得款项超过其合伙比例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定良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合伙体负责对外的债权债务,其虽称尚有应收款项未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伙解散时已经过结算,被告樊定良理应负责按各合伙人比例分配款项。同样,原告王祖华主张被告樊定良尚有应付款项未付,应予以分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有应付款项未付,也系合伙体对外债务,不应作为合伙盈余对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樊定良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时限,原告王祖华主张一直在催讨,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协议解散合伙时,未约定具体的分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时限。同理,因协议未约定具体分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九洋公司仅系合伙体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挂靠单位,不属于合伙人,故原告王祖华关于九洋公司应共同偿还合伙盈余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伙发生在被告樊定良与樊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樊杏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杏凤未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其主张不应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祖华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定良、樊杏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祖华44211.37元;二、驳回原告王祖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王祖华负担3654元,被告樊定良、樊杏凤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