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金友与唐亮生、谢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友,唐亮生,谢贵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033号原告:蒋金友,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亮生,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谢贵秀,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友与被告唐亮生、谢贵秀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友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亮生、谢贵秀归还原告蒋金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唐亮生承认原告蒋金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但认为其并未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贵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贵秀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伪造出来的虚假诉讼。借条形成的时间,二被告都在北海旅游,不具备借款的时间、条件;二、如果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三、如果借贷事实成立,也是被告唐亮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唐亮生认可的,其向原告蒋金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蒋金友现金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贵秀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述2016年2月10日给付现金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借款是2009年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在被告谢贵秀提交原告在其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作为出庭作证的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当时陈述为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付了5万元现金,还有5万元利息,共计2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唐亮生才认可了后一种陈述;另外,被告唐亮生、谢贵秀均当庭承认2016年2月10日在北海旅游,二被告均不在全州。后原告与被告唐亮生对出具借条的日期解释为借条是便于计算利息,而双方同意写到2016年2月10日的。原告与被告唐亮生均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的真实日期。因此,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唐亮生、谢贵秀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一方对外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唐亮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虽落在被告唐亮生、谢贵秀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仅仅提交了被告唐亮生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谢贵秀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提交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对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亮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唐亮生可以自行向原告偿还。被告谢贵秀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要其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蒋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