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1010号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沟北路民达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秀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淑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入住滨海小区B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4月1日与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0.3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其住宅面积为118.5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起至2015年5月底,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也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2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信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滨海B区物业管理及服务合同》三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和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信物业公司与乌达区滨海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乌发改局B11-2007-01号”文件的规定,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按照每平方米0.36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其房屋面积为118.5平方米,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5月31日的服务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计53个月2261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乌达区滨海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周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周淑红应负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36个月1535.8元(36个月×0.36元/平方米×118.5平方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35.8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18.5平方米为基础,按照每平方米0.36元,36个月计算)。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淑红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杨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