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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马玉琴、牛彪、牛丽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牛彪,牛丽清,马玉琴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原雪晴,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彪,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丽清,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琴,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男,葫芦岛市博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连山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琴、牛彪、牛丽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山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原雪晴、被上诉人牛彪、牛丽清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区医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牛宝庆死亡原因是因青霉素过敏死亡,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患者家属在第一时间未能找到医护人员,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证据严重不足,且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葫芦岛市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股与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一时间明确告知家属,明确死因必须做尸检,但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签字,直至自行将尸体火化,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明确牛宝庆死因。三、在用药前医生询问病史,死者家属否认有药物过敏史,青霉素皮试结果也为阴性,医护人员严格按照青霉素使用流程使用,另外,过敏是个体因素,记事双方都考虑过敏,医院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牛宝庆是农村户口,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玉琴、牛彪、牛丽清辩称,上诉人在此次医疗事件中的说法和做法相互矛盾,逃避责任。一、上诉人出具的牛宝庆死亡证明清楚写明,发病至死亡大概约15分钟,直接死亡原因为休克(过敏),死亡时间为9:30分,而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发现患者过敏性休克时间为10:05分,抢救至10:55分临床死亡,病例与死亡证明相互矛盾抢救过程按照过敏性休克进行抢救治疗。二、病例之中相互矛盾,9:05分及10:06分医师下了两次心电图的医嘱,而心电图的执行时间是10:00分及10:43分,且心电图是朱宝庆的,该病例有伪造的嫌疑。三、被上诉人在牛宝庆死亡后曾要求进行鉴定及尸检,上诉人推脱或拒不理睬,在上诉人承认患者是过敏性休克死亡证明后,牛宝庆的尸体在死亡15天后才火化,现上诉人提出无法鉴定是被上诉人导致的,并对其死因存在怀疑,是推脱责任的行为。四、上诉人的医疗人员在给牛宝庆用药后,即离开病房并没有进行观察监测,在牛宝庆过敏病发时,医护人员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出现,错过了抢救时间。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及社区的证明,证明牛宝庆在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玉琴、牛彪、牛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5日我(牛丽清)与我哥(牛彪)带我父亲牛宝庆到连山区医院看病,因我父亲有三十年的气管炎了,近两年冬天冷点就咳嗽,这次就是咳嗽,我们就想到医院看看,打点针就好了。到连山区医院挂号后去呼吸科,医生问诊后,说没有大碍,住几天院好回家过年。我们办理了住院手续,到14楼住院部后乔医生问诊,有无心脏病、糖尿病,我们回答均没有,并问在家打针了吗?我们回答打了阿奇。随后护士给我父亲做青霉素试敏,后其中一名护士用怀疑的态度问另一名护士“没事吧”?另一名护士说“没事”。过一会,护士给我父亲挂吊瓶,接着把氧气也给吸上来。刚过一会,我父亲出现异常,说氧气辣,于是我就急匆匆的去找医护人员,可是没有找到,我又回到病房,见我父亲满头大汗,脸色发青,我就抱着我父亲问你怎么了,我父亲说,这可完了。我又去找医护人员,出病房后才看到医生,我对医生说,我爸不知道怎么了,赶紧给看看吧。医生进病房时,我父亲就不会说话了,闭着眼睛,满头大汗,脸色发青。医生去找同事施救,我父亲已经不行了,就这样离开了人世。我们认为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1、对于给患者做青霉素皮试时,护士对青霉素阴性是存在疑虑,就说明患者有过敏的可能。护士错误判断导致患者死亡的发生。2、由于青霉素本身存在过敏性的反映,所以给患者用药后,医疗人员应该随时监测,并做好抢救准备。结果医疗人员用药后离开病房不知去向。3、患者出现过敏反映后,患者家属多次找医护人员,医护人员不在,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机。综上,由于被告医护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患者药物过敏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在医调委主持下达成二点意见:1、确定牛宝庆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2、连山区医院愿意给予赔偿。但是连山区医院只给付2万元赔偿款,我方无法认同。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牛宝庆医疗损害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4,737元。被告连山区医院答辩,一、牛宝庆的整个诊疗过程我院不存在过错行为。牛宝庆有住院指征才被收住院,其死亡与其自身基本病情及体质有关。入院时患者被扶入病室时呼吸喘促,结合问病史既往气管不好,在诊所静点阿奇霉素10天未见好转才来本院的说明,既往有可能有基础疾病只是未系统检查过,再者如病情不重,不能再有两天过春节了才来医院。在青霉素皮试医疗过程中,按规程操作,不存在过错,在皮试中,我院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两个人看、核对、确认后两个人签字,阴性后签字再执行。二、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接诊的乔医生在护士站前,患者的女儿找说:“我爸气短加重了”,乔医生立即去看并给予吸氧并喊护士及其他医生参与抢救,抢救及时,根本谈不到找不到医生。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玉琴与死者牛宝庆系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牛彪、牛丽清系牛宝庆的儿女。2016年2月5日,原告牛彪、牛丽清带其父亲牛宝庆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气管炎病。首次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既往慢性咳嗽、喘病史30年,反复发作,以冬春季节为主,每年冬季均有发作。10天前无诱因再次出现咳嗽、气短,偶有夜间不能平卧,在诊所静点药物阿奇霉素(剂量不祥)未见好转。今天急来我院,门诊以“慢支”暂入院,病来无发热、无胸痛、无恶心及呕吐、无盗汗,病来饮食睡眠欠佳,既往健康,否认肝炎、结核病史,否认药物过敏史。查体,桶状胸,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双肺喘鸣音,心率齐,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危及,双下肢无浮肿。心电图:窦性心律。ST-T改变。肺性P波。入院诊断AECOPD肺源性心脏病。诊疗计划,完善辅助检查,给予抗炎、平喘对症治疗。被告病志医嘱表明,于当日9时零25分对牛宝庆进行青霉素皮试,皮试显示阴性。9点30分,主治医师下医嘱,持续低流量吸氧、给予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静点,输液约20分钟左右,患者牛宝庆出现呼吸困难、说氧气有辣味,患者家属找医护人员未找到,10点零5分患者突然出现气短加重、大汗,并感觉吸氧有异味,患者家属找医护人员救治,医生到场后,立即停止输液,更换盐水冲管后给予患者立即给多索茶碱静点,甲强龙40CM静推、尼克刹米、洛欠林、静推、给予肾上腺素皮下注射,同时给予多巴胺、利多卡因静推,经持续胸外按压,简易呼吸等抢救措施,抢救大约15分钟无效后患者牛宝庆临床死亡。牛宝庆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均向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方向医调委提出质疑:1、医生误诊。2、怀疑试敏时间不够。3、护士带着疑问的情况下注射药物,注射完就走,人员不在现场。4、病人出现异常情况找护士、医生找不到,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5、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医嘱单有不真实地方。被告方认为,造成牛宝庆死亡的因素有:1、青霉素过敏可能性大:因输液后突发呼吸困难,吸氧时觉得有异味,短时间内血压测不到,考虑青霉素过敏。2、心源性猝死不能完全除外。3、肺栓塞不除外。4感染性休克不除外。医调委专家评定意见: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患者诊断AECOPD肺源性心脏病的依据充分,抗炎平喘治疗方案及用药无疑议,考虑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可能性大,感染性休克、心源性猝死及输液反应也不能除外。按照目前提供的病例中抢救过程无疑议。考虑到由于住院时间短未能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对病情评估不是很充分。后因被告只同意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损失,家属不同意,原告方撤回向医调委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医调委终止了双方的调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牛宝庆死亡原因、医院医疗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司法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目前无法对牛宝庆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明确其死亡原因。其次,被鉴定人入院时间短暂,就现有病例资料而言,本次鉴定难以对委托事项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机关对委托鉴定不予受理。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询问多家鉴定机关,均不予鉴定,被告表示不再坚持鉴定请求。另查明,牛宝庆1946年2月6日生,死亡时间2016年2月5日,死亡时年满69岁。原系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农民。2014年牛宝庆儿子牛彪在连山区东城巴塞罗娜购买45号楼1单元503室楼房后,因年迈患有慢性气管炎病与其儿子同在连山区东城巴塞罗娜居住。牛宝庆因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5.6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4,584.58元[(29082+11191)÷2÷12×(20-9)]、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总计经济损失250,385.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牛宝庆死亡的原因。2016年2月5日,被告以慢性气管炎收患者牛宝庆入院,在治疗中给予抗炎、平喘对症治疗诊疗计划。被告对患者牛宝庆用抗炎药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该药系半合成青霉素药。半合成青霉素药不良反应与青霉素相似。被告对患者牛宝庆使用半合成青霉素药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后,虽进行了青霉素过敏皮试,皮试显示阴性,但在输液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胸闷、面色苍白,出冷汗、脉搏细弱、血压下降等青霉素过敏反应症状,因此原告家属怀疑试敏时间不够有合理性。被告方虽承认牛宝庆死亡原因青霉素过敏可能性大,同时提出,心源性猝死不能完全除外、肺栓塞不除外、感染性休克不排除外等因素,现被告不能提供牛宝成当时患有心源性猝死、肺栓塞、感染性休克病症的相关病志材料,故牛宝庆死亡原因应系青霉素过敏致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给患者牛宝庆用半合成青霉素药,按照青霉素不良反应及防治规定,注射该药后应观察30分钟,用药前做好急救准备,一旦发生过敏性休克,应立即皮下或肌内注射肾上腺素0.5-1ML,同时采取其他急救措施。被告给牛宝庆输液后未观察即离开病房,牛宝庆出现过敏症状时,患者家属第一时间未能找到医护人员,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虽经被告全力抢救,但还是出现抢救十几分钟患者迅速死亡的后果。因此由于被告方医护人员的过错,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造成牛宝庆死亡后果。根据侵权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能证明损害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造成牛宝庆死亡的后果,系由被告方给牛宝庆输半合成青霉素派啦西林钠舒巴坦钠过敏引起,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牛宝庆因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牛宝庆无责任。牛宝庆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其死亡前,已在城镇其儿子家居住两年之久,故其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琴、牛彪、牛丽清经济损失250,385.22元。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尸检,应当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在连山区医院提供的两份证明与出具的死亡证明(推断)书相互矛盾,上诉人在牛宝庆死亡时承诺是医院的过错,明确表示是过敏,是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做尸检,尸体没有立即火化,等了15天左右,但上诉人一直推脱,直到上诉人出具死亡证明(推断)书后才将尸体火化。另查明,连山区医院在牛宝庆临床死亡后,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临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该记录认为,牛宝庆临床死亡的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连山区医院向死者牛宝庆的家属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一栏中写明“休克(过敏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连山区医院对于牛宝庆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第二争议焦点为如上述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争议焦点,首先,连山区医院向死者牛宝庆的家属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一栏中写明“休克(过敏性?)”,该证据表明,连山区医院虽然对牛宝庆的死亡原因存在疑问,但认为牛宝庆的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该种死亡原因作出推断并出具了证明书,连山区医院作为长期从事医疗工作的单位,在出具该书证时应当知晓该证明书的法律后果,现否认该结论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连山区医院关于牛宝庆的临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证明,牛宝庆的死亡原因为过敏休克性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再次,牛宝庆在输液时发生不良状况后,连山区医院自认在进行抢救过程中使用了三类抗过敏药物,包括甲强龙、肾上腺素,地塞米松,该事实表明,连山区医院在病人出现危急情况后,亦倾向于认定牛宝庆属于药物过敏。综上,本院认为,连山区医院给病人牛宝庆输液使用的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导致了其过敏性休克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牛宝庆的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依据充分,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关于死者牛宝庆在死亡15日后火化而未进行尸检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连山区医院已向死者家属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在死亡原因基本认可过敏性休克死亡结论的情况下,结合通常的风俗习惯及死者家属的情感因素,死者家属将其火化入土,符合公序良俗。关于上诉人称询问牛宝庆家属其是否存在过敏史的情况,院方该询问结果作为诊疗依据符合正规的就医程序,但该询问结果仅应作为医院为病人治疗提供参考,并不能作为其治疗的充分依据,以此认为死者及其家属存在过错无法律依据。关于连山区医院在牛宝庆出现不良症状后,医院抢救是否及时的问题,医院在为牛宝庆输液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后,按照医学常识,应当进行监护观察,而连山区医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该项医疗义务,导致对牛宝庆的抢救不及时的后果出现,应当认定连山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综上,连山区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与牛宝庆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牛宝庆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连山街派出所和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道办事处抚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牛宝庆与其子牛彪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中间值计算牛宝庆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