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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滕某与马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马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2民初258号原告:滕某,女,200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系滕某父亲),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福,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主要负责人:陆登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大街。主要负责人:王建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滕某与被告马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被告马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999.55元(其中:医疗费15230.95元、护理费19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3719.80元、住宿费633元、伤残赔偿金99821.40元、后续治疗费70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补课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鸿福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武公路71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滕某发生碰撞,致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鸿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右侧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2天后出院。后又在兰州军区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滕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癫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鸿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辩称:1、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49.19元;2、自己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其中,1、原告滕某住院天数应按70天计算;2、原告滕某外伤性癫痫不构成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4、原告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拉莫三嗪片,共计763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原告在武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在兰州就诊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吻合;6、鉴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7、原告滕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的工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认可;8、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鸿福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武公路71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滕某发生碰撞,致滕某受伤。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鸿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右侧肱骨骨折;6、脾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2天。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先后三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颅脑伤后遗症、癫痫。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滕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癫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縢某在武威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计66564.91元;在兰州就诊的医疗费用计3121.5元,以上共计69685.96元。其中被告马鸿福为其垫付医疗费54749.19元。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医药)费发票、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事故保证金取款明细、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鸿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先行赔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69685.96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滕瑞在治疗期间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拉莫三嗪片,共计7633元,没有医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经查,上述药品属于治疗伤情的必要用药,确系治疗、稳定伤情所必需,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102天,护理费19694.4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滕某住院天数102天,有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70天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滕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某每月5600元的工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滕某的护理费应以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共计102天,护理费11939.10元(117.05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80元。经审查其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阶段,需要足够的营养来恢复身体健康,故根据原告伤情,支持每日20元,营养期102天,为20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719.80元。虽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能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方因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1602元。住宿费,原告主张633元,有在兰州治疗期间相应的住宿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9821.40元。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滕某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因原告滕某系女性未成年人,现因伤致残对自己及家庭成员已造成其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尽量减少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补课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笔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69685.96元其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1939.10元其中的4178.6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剩余医疗费59685.96元、护理费77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1602元、住宿费633元,共计75801.46,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641.17元。其余20%即15160.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63041.17元;三、原告滕某返还被告马鸿福垫付的费用54749.19元;四、驳回原告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即239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478元;被告马鸿福负担1912元。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