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与李龙超、张文、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李龙超,张文,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127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主要负责人:萨贤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超,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张文,女,住址同上。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以下简称无城农商行)诉被告李龙超、张文、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城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超、张文、鸿运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龙超、张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9%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435%计算罚息);2.鸿运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龙超、张文、鸿运农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李龙超向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展期至2016年8月15日,鸿运农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在张文与李龙超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李龙超未能按约还款,仅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致讼。李龙超、张文、鸿运农业公司均未予答辩。无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龙超、张文、鸿运农业公司均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无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李龙超、张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鸿运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有无城农商行信贷业务校对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龙超、张文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夫妻关系、鸿运农业公司的企业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鸿运农业公司股东决议》(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李龙超、鸿运农业公司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证据中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李龙超、鸿运农业公司与无城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借据》证明了无城农商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李龙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以及李龙超的还款等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李龙超向无城农商行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烟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0.8%计息,浮动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李龙超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同日,鸿运农业公司与无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鸿运农业公司为李龙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7日,无城农商行与李龙超、鸿运农业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因李龙超和鸿运农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经李龙超申请,无城农商行同意对200万元贷款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简称“新借款期限”),新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0.29%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435%,鸿运农业公司同意为李龙超的上述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担保的合同权利义务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8月18日,无城农商行按约向李龙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李龙超仅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由此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无城农商行于2014年8月18日分别与李龙超、鸿运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上述三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无城农商行向李龙超发放200万元贷款后,李龙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无城农商行要求李龙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9%、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5.435%,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无城农商行要求按照上述利率分段分别计算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亦予支持。李龙超与张文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举证证明属于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而张文未对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或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龙超与张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鸿运农业公司为李龙超的借款及展期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目前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现无城农商行要求鸿运农业公司按约对李龙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龙超与张文应共同偿还无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鸿运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超、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9%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35%计算罚息);二、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龙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龙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李龙超、张文、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