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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褚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001号原告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一般代理,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褚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子汤宇凡2007年11月30日生。2011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次子、三子汤宇鹏、汤宇程。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自长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处处冷落原告,不关心家庭,收入不交给原告。即使在家附近做事,也经常故意不回家过夜。五年来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汤宇程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汤宇凡、汤宇鹏随被告生活,抚育教育费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褚某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的情况,长子汤宇凡,次子、三子是双胞胎,叫汤宇鹏、汤宇程。被告汤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04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子汤宇凡2007年11月30日生。2011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次子、三子汤宇鹏、汤宇程。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褚某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的现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子女多作考虑,互谅互让,采取强有力措施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修复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