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211号原告:曲某,女。被告:李某1,男。原告曲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2,现年3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双方相处不睦。自2014年7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需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2,于2014年2月1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相处不睦,并于2016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同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其在被告处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李某2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为宜。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李某2抚养费1000元一节,本院结合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为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自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曲某每月负担婚生子李某2抚养费10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即2017年5月1日给付、2017年11月1日给付,以后依此类推,至婚生子李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