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鲍昆平与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昆平,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936号原告:鲍昆平,男,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4676547-2法定代表人:胥阿青,该公司经理。原告鲍昆平诉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鲍昆平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因托运货物欠原告运费246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运费246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因托运货物欠原告运费246037元,为此,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昆平向法庭提举的欠条、运货清单、以及原告鲍昆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鲍昆平运费,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后,仍一直未支付拖欠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鲍昆平运费24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广德县新联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