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与被告史国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史国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233号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事业法人:曹国兵,系该单位站长。组织机构代码证:71047280-3。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沙柳河镇学苑路。委托代理人:刘雪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刚察县沙柳河镇。被告史国福,男,1971年1月8日出生,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与被告史国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委托代理人刘雪明,被告史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5月签订《燕麦种植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燕麦种子18800.00kg、有机肥47000.00公斤,被告方负责将该部分燕麦种子种植到原告确认的地区,种植面积为945.00亩,被告方不得擅自缩小种植面积。但在实际种植时,被告仅仅按照合同约定在制定区域种植了部分燕麦种子(仅种植190.00亩),剩余15000.00公斤燕麦种子和37500.00公斤有机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使用到指定地区。2016年8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返还燕麦种子15000.00公斤折价款60000.00元、有机肥37500公斤折价款48750.00元,但被告在七日内没有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国福返还燕麦种子15000.00公斤、有机肥37500.00公斤;2、被告史国福承担违约金217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史国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15000.00公斤燕麦种子折价款60000.00元和37500公斤有机肥折价款48750.00元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现在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愿意在被告经济负担能力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燕麦种植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燕麦种子18800.00kg、有机肥47000.00公斤,被告负责在原告指定区域种植、使用该部分燕麦种子和有机肥,种植面积为945.00亩。但在实际种植中,被告仅仅在原告指定区域种植190.00亩(使用燕麦种子3800公斤、有机肥9500.00公斤),剩余15000.00公斤燕麦种子和37500.00公斤有机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使用到指定区域。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燕麦种植合同书》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燕麦种子或同等燕麦种子折价款,并承担套取资金总额20%的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的诉称、被告史国福的辩称、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提交的《燕麦种植合同书》一份、2016年8月3日对被告史国福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燕麦种植合同书》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史国福擅自更改种植区域、亩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史国福对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所主张的15000.00公斤燕麦种子折价款60000.00元和37500.00公斤有机肥折价款48750.00元(共计1087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折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21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刚察县草原监理工作站支付《燕麦种植合同书》赔偿款108750.00元及违约金21750.00元(以上共计13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减半收取1455.00元,由被告史国福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拉毛多杰审 判 员 李 守 花人民陪审员 池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凤 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