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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甫丽娜与陈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丽娜,陈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833号原告甫丽娜,女,蒙古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图那生,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卫红,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甫丽娜诉被告陈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甫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图那生、被告陈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甫丽娜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2016年9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甫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图那生、被告陈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丽娜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库尔勒市北山路巴州客运站门口,被告陈卫红驾驶新MT87**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碾压原告甫丽娜的左脚,造成甫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陈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273医院前后住院治疗26天,目前,伤情还未完全愈合。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1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955元、残疾赔偿金52594.32元、伤残鉴定费460元,合计8397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卫红辩称,我开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07.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MT87**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在库尔勒市北山路巴州客运站售票厅门口,被告陈卫红驾驶新MT87**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压上原告甫丽娜的左脚,造成原告甫丽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甫丽娜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014年2月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7012.3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卫红支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严格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按时复查。2015年6月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库273医院,2015年6月1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95.4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卫红支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50日,共花费鉴定费1960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陈卫红支付。庭审当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赵天录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赵天录当庭表示原告现在行走时的步态虽与鉴定时有所不同,但是单踝骨折后的关节活动度肯定会受到影响。2016年9月29日,鉴定人赵天录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中所述“根据视频记录及本人在法庭所见原告步入法庭的过程,现声明甫丽娜的踝关节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新MT87**号出租车系被告陈卫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病历两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就医以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声明一份,证明鉴定人赵天录声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7、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甫丽娜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甫丽娜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其中医疗费22407.7元(第一次住院17012.3元+门诊124.5元+第二次住院5270.9元=22407.7元)、护理费8350元〔鉴定结论50天×(60914元/年÷365天)=8350元〕、误工费13694元〔(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42天+第二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60914元/年÷365天)=1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两次住院26天×120元/天=312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结论80天×60元/天=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594.32元(26274元/年×20年×10%=52594.32元)、鉴定费1960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可以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合计75138.32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这四项可在交强险内全部得到赔偿。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合计为30327.7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这三项在交强险内仅能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0327.7元(30327.7元-10000元=20327.7元)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数额为851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数额为20327.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合计105466.02元(交强险85138.32元+商业险20327.7元=105466.02元)。原告向康正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60元,因其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之后的伤残等级相同,且其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陈卫红承担,开庭前被告陈卫红已经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现还需向原告支付46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及次数无法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去外地做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庭审当中鉴定人员并未否定此次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虽然鉴定人于庭后提交书面声明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该意见系鉴定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非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甫丽娜105466.02元元。原告甫丽娜在收到该款后当日需将被告陈卫红垫付的医疗费22407.7元元退还给被告陈卫红。二、由被告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甫丽娜鉴定费460元。三、驳回原告甫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3.02元(原告已预交862.41元),由原告甫丽娜承担154.02元,由被告陈卫红承担949元。被告陈卫红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