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刑初100号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前后,被告人陈某从其父亲处继承一支火铳,至今一直藏匿于家中。期间多次持该火铳进行非法狩猎。2016年8月17日,陈某持该火铳伙同刘某祥、刘某兴、刘某清、江某红、王某俊等人一起去闪石乡西江村山上打猎。刘某祥因携带枪支不慎走火导致中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陈某主动投案,其所持火铳交由刘进兴统一上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次日,公安机关在陈某家中搜查、扣押疑似枪支物品三支。经鉴定,陈某非法持有的四支疑似枪支物品中,有三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江某红、冯某华、江某秀、胡某华、刘某兴、王某俊、刘某武、刘某娥、黄某华、刘某清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萍)公鉴(痕)字[2016]033号枪支检验报告,证人冯青华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疑似枪支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涉案枪支三支及疑似枪支物品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贺文娟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