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3651号之一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87号。法定代表人:顾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层。主要负责人:王慧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大同新村906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施洪飞。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第三人海门市鸿飞建材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295元,减半收取计19147.5元,由原告南通大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