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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显生与付和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生,付和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5946号原告:王显生,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和永,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兴华大街建工里二段二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显生诉被告付和永、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显生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显生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