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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杨柳村。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系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白墩村。法定代表人:张怀力,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系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旭日隆祥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万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宏,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柳村村委会)、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庄集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农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和新庄集乡政府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学海、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崔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新庄集乡政府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3月,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苗木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补签正式书面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讼致使新庄集乡政府到沙坡头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多次委派单位职工到杨柳村调查案件,给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新庄集乡政府造成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浪费。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主张债权,后于2013年补签了苗木购销合同。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就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未过。二、被上诉人采集的新庄集乡杨柳村原书记张有才的通话录音证实,涉案苗木系新庄集乡政府统一采购的,因此,将新庄集乡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新庄集乡政府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种苗货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新庄集乡杨柳村支部书记张有才、支部委员宋杰以新庄集乡杨柳村的名义,与科源农贸公司签订种苗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源农贸公司向新庄集乡杨柳村供应辣椒苗250000株,每株0.25元,共计62500元。合同约定,若新庄集乡杨柳村未按时支付种苗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7日至5月14日,科源农贸公司共向新庄集乡杨柳村供应辣椒种苗196828株,每次送完苗,均由新庄集乡杨柳村小组长张建彬向科源农贸公司出具收条。新庄集乡杨柳村将辣椒种苗分发给该村村民,科源农贸公司与新庄集乡杨柳村一直未结算。后科源农贸公司多次找到张有才要种苗款,张有才均称辣椒种植项目是新庄集乡政府的项目。另查明,2014年1月,吴忠市红寺堡区南川乡人民政府经批准更名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下辖各村也由南川乡**村更名为新庄集乡**村。张有才于2003年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担任红寺堡区南川乡杨柳村村支部书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南川乡杨柳村支部书记张有才、支部委员宋杰以南川乡杨柳村名义,与科源农贸公司签订种苗购销合同,向科源农贸公司购买价值49207元的辣椒苗,并将辣椒种苗分发给该村村民,张有才、宋杰虽不是该村村委会负责人,但二人均系新庄集乡杨柳村支部委员会干部,二人对外签订合同时以村干部名义,购买的辣椒苗也实际分发给该村村民,构成表见代理,故对科源农贸公司要求新庄集乡杨柳村村委会支付种苗货款492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科源农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科源农贸公司要求杨柳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种苗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若未按时支付种苗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种苗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科源农贸公司提供的种苗销售凭证及收据,科源农贸公司向杨柳村村委会供应最后一批种苗的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故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5月14日,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88375.77元(49207元×1‰×1796天),因科源农贸公司要求杨柳村村委会和新庄集乡政府按照未付货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为14762.1元(49207×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柳村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的村支部书记张有才已经去世,有可能钱已经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新庄集乡政府辩称涉案种苗购销合同于2011年实际履行,2013年补签正式书面合同,科源农贸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科源农贸公司要求新庄集乡政府支付种苗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科源农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新庄集乡政府要求科源农贸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柳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科源农贸公司种苗款49207元,违约金14762.1元;二、驳回科源农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庄集乡政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科源农贸公司负担10元,杨柳村村委会负担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庄集乡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中共新庄集乡关于宋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证明宋杰已于2014年10月30日辞去杨柳村村委会委员职务,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向宋杰主张债权的通话录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向宋杰提取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或者中断。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买卖种苗的情况,宋杰作为买卖合同的参与人,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直接否定被上诉人向宋杰主张债权的事实,而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向宋杰提取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与宋杰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部分,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与科源农贸公司之间的种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才补签了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补签的书面合同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收到种苗后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种苗价款,还以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向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主张债权的事实能够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关于本案反诉部分,上诉人新庄集乡政府要求被上诉人科源农贸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柳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新庄集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刚审判员 杨雪梅审判员 贾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耀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