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于志河与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河,李超,北京航天天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367号原告:于志河,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群,女。被告:北京航天天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三区412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唯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志河与被告李超、北京航天天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民,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安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江、黄唯平,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4491.43元;2.误工费41400元;3.护理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255.6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0时10分,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304场院内,都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驾驶小客车×××号撞上前面原告三轮车的后部,将原告撞翻,原告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全部责任,被告所开车辆的所有人为安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超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李超是安防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如果有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该由安防公司赔偿。医疗费,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治疗和用药。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数和期限确定,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明、医院医嘱等证据,且受害人受伤住院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见营养意见,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交误工证明、银行明细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公司盖章,提交的工资表应该包含其他职工的工资表,未提交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安防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李超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如果有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根据医嘱,我司认为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零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2月份出院证明已经明确所有病已经治好。原告出院后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自行去看病,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告医疗费中关于类风湿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以及发票。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否则不认可。另外,根据劳动法,原告请假期间,公司不得扣除其全部收入。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医嘱、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否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是否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营养费,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确属必要的实际支出营养费用。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304厂院内,李超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于志河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李超车因起步路滑车前部撞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于志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志河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于志河花费住院费用34003.36元,其中安防公司支付13000元,于志河个人支付21003.36元。出院后于志河前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复查就医,于志河支付医疗费2516.19元。再查,事故发生时李超所驾车辆×××号车辆登记在安防公司名下,李超是安防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超驾驶×××号机动车与于志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超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李超属于职务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安防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于志河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故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分公司以及安防公司主张于志河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于志河受伤确需休假,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的标准及时限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于志河住院情况,本院认为适当护理确有必要,但其主张标准及时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4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志河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于志河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于志河本人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河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河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河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于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原告于志河已预交),由原告于志河负担五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天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于志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