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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贺君凤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君凤,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800号原告:贺君凤,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XX,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贺君凤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君凤、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君凤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原告应朋友殷世兵邀请在贾嗣镇街村香四季火锅城就餐,当时被告也一同就餐。其间,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可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动手打伤原告,将原告的脸部、眼部、头部等处打成青肿伤,后经殷世兵等人拖劝,被告才停手。2014年9月30日上午,原、被告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连衣裙一件359元、彩金耳环一对1755元,原告在郑巧利诊所治伤的医疗费1088元(以医院票据为凭),由被告全部赔偿。双方约定原告出院之日,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可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赔偿,均被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打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衣物等财产损失共计3202元。被告XX辩称:赔偿协议是原告强迫我签订的,是敲诈勒索我,故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原告贺君凤应朋友殷世兵邀请,在江津区贾嗣镇香四季火锅店就餐,被告XX系殷世兵朋友,也同桌就餐。在用餐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XX因酒后失控,将原告打伤,衣服和耳环损失。次日,原、被告在共同的朋友殷世兵参与协商下,就如何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连衣裙一件359元、彩金耳环一对1755元,医疗费用出院后凭单据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贾嗣镇郑巧利诊所治疗至10月7日,产生医疗费10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诊所门诊处方及医疗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酒后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被告次日在朋友殷世兵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对自己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可。原、被告约定在私人诊所门诊治疗,降低了一定的治疗费用,协议中原告放弃了误工费等损失,此种方式有助于快速化解纠纷,减少纠纷处理成本。因此,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对被告不利,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强迫其签订,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共3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君凤医疗费、财产损失费3202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维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