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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汪志生与杨玉伶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伶,汪志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伶,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杨玉伶因与被上诉人汪志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坻民国用2006-0083号、坻民国用2006-0084号、坻民国用2006-0085号、坻民国用2006-0086号、坻民国用2006-0083号、坻民国用2006-0084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汪志生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就2003年3月25日收条未查清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原审判决错误。该收条“此土地”的买受人就是上诉人。土地转让款35万是上诉人亲手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的收条亦是向上诉人出具的,无任何第三人声明35万土地转让款是其支付的情况下现上诉人持有该收条,显然上诉人就是“此土地”的事实受让人,事实上现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就是上诉人,亦佐证了上诉人就是“此土地”的实际受让人。该收条“此土地”指的是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原田场煤厂土地使用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天厂南附近500平方米土地。“此土地”已一一排除转让给刘洪文、岳广仓、杨守学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收取的土地转让款35万,只能存在被上诉人将“此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唯一可能性,且“此土地”是指田场煤厂整宗土地。现讼争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建设施工,相继建成日上楼1-6号楼,并自由处置日上楼1、2号楼,再次佐证上诉人受让“此土地”即田场煤厂整宗土地。被上诉人既然已将田场煤厂整宗土地转让,其当然无权再行主张共有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且依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3月25日解除共有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费用负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在于2004年1月2日支付土地转让金65000元,有悖于情理和生活经验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仍对讼争土地享有共有权。该事实认定完全是摒弃基本事实,并未对上诉人答辩意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明确论证,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作为其未退出合伙关系作为落脚点,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有讼争土地64.45%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虽初始购买田场煤厂土地时被上诉人出资36万,上诉人出资19万,但购买该土地是以上诉人符合竞标人条件的前提下购得的,因此在2002年7月17日协商证明中约定所创利润平均分配,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各占50%份额,双方并非以出资额所占比例确定所占份额。但自2003年3月25日后被上诉人、上诉人约定将田场煤厂土地作价100万转让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不再占有任何份额。原审法院摒弃双方在协商证明中的约定,且尚未查明2003年3月25日收条载明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简单易双方出资额来确定占有比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具2003年3月25日收条及事后种种消极主张土地权益的行为直接证明其已退出讼争土地合伙关系,虽在配合上诉人土地过户过程中支付65000元,但该款项是其合伙期间应负担的费用,并不应以款项名为土地转让金,就认定被上诉人未退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就是觊觎讼争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请求判如所请。汪志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本案受理范围不能成立。本案是土地权的共有权利纠纷,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物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物权的范围因物权的共有发生纠纷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双方是否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地上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证明的名目不合理,不能证实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曾把原有土地进行分割、终止,谈不上财产完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中认同的事实进行分析根据行为发生的顺序、客观性进行论证认定双方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正确的。2001年12月我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讼争土地出资55万(我出36万,上诉人出19万),我占出资比例是65.45%,2002年5月经我和上诉人同意,将一部分土地和土地地上物出让给刘洪文我分得23万,也是按65.45%分配的。2003年3月月经上诉人联系把涉案土地南头500平米出让100万,支付了50万我当时分得35万。2003年12月30日因政府规定提高土地使用费我和上诉人一起到土地局、规划局办理手续交99133.9元。2004年1月20日我支付给上诉人65000元,也是按当初约定的比例65.45%支付的。经过这四项证实这个比例是成立的。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涉案财产双方享有的比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按份共有,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汪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坻民国用2006-0083号、坻民国用2006-0084号、坻民国用2006-0085号、坻民国用2006-0086号、坻民国用更1-0851号土地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65.45%财产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坻民国用2006-0086号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不再要求对该土地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原田场煤厂土地及地上物(田场宿舍以北、进京路以南、田场路以西,原秦柳食品厂以东),以被告杨玉伶个人名义与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宝坻公司签订的田场煤厂资产出售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60000元,被告出资190000元。2002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将其中部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刘洪文,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230000元。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证明》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一),内容为:“杨玉伶与汪志生合伙以杨玉伶为竞标人买下的田场煤厂土地与建筑物、变压器所有权归双方所有,以后所创利润平均分配,一切事物由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为施工前期创便利条件。原土地证变为汪志生名字,这样可办一件规划证和施工证,减划很多手续”。2003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二),内容为:“今收田场土地转让款三十五万元整(同意一百万元转让此土地),收款人汪志生”。2003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受让方与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让方)就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田场煤厂土地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该宗地经土地评估确认总价为1416197.80元人民币,土地出让金为99133.90元。200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提交证据二),内容为:“今收到汪志生过户手续费陆万伍千元整”。2004年1月13日被告杨玉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坻民国用(2004更1)第08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84.1㎡。2004年11月15日、2006年6月8日被告杨玉伶分两次取得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设田场商贸楼。后该处商贸楼更名为日上楼1号、2号、3号、4号、5号、6号。2006年6月23日杨玉伶将日上楼2号卖给案外人岳广仓,2006年7月20日杨玉伶申请对剩余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6年7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坻民国用(2006更1)第08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47.4㎡(此面积为扣除日上楼2号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2006年9月11日杨玉伶申请分割该土地,要求土地证变更为多证,并于2006年9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坻民国用(2006更1)第08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92.1㎡;坻民国用(2006)第008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39.6㎡;坻民国用(2006)第008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0.2㎡;坻民国用(2006)第008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8.3㎡;坻民国用(2006)第008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2.5㎡;坻民国用(2006)第008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44.4㎡;2006年5月30日被告杨玉伶取得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1-5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该五栋楼房统一为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54.52㎡)。2006年6月23日杨玉伶将其中日上楼2号卖给案外人岳广仓,2006年7月6日被告杨玉伶取得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1.3.4.5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该四栋楼房亦统一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下,建筑面积1058.2㎡)。杨玉伶于2006年7月12日申请分割为1、3、4、5号四个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7月16日取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宝坻区城关镇田场路西侧日上楼1号、3号、4号、5号四个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21日杨玉伶取得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玉伶取得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年4月16日(该日期为调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日期)通过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方式赠与其子杨守学,后日上楼1号登记在案外人杨守学名下,2008年4月24日案外人杨守学取得该楼处土地使用权证[坻民国用(2008更1)第008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39.6㎡]。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后,登记在杨守学名下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房地产权证号为12××63。被告杨玉伶名下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2号,杨玉伶与案外人岳广仓于2006年6月23日(该日期为调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日期)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06年7月6日案外人岳广仓取得日上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岳广仓将日上楼2号转让,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在案外人吴金鹏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12××97。被告杨玉伶名下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3号[日上楼3号所占土地为诉争土地即坻民国用(2006)第008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后,登记在杨玉伶名下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房地产权证号为12××75。被告杨玉伶名下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4号[日上楼4号所占土地为诉争土地即坻民国用(2006)第0084号],未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被告杨玉伶名下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5号[日上楼5号所占土地为诉争土地即坻民国用(2006)第008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后,登记在杨玉伶名下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房地产权证号为12××74。被告杨玉伶名下宝坻区田场路西侧日上楼6号[日上楼6号所占土地为诉争土地即坻民国用(2006更1)第085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后,登记在杨玉伶名下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房地产权证号为12××64。2010年7月9日,被告杨玉伶取得坐落于宝坻区南城西路南侧楼房房屋所有权,后杨玉伶将登记在其名下该处楼房转让给案外人刘洪文,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在案外人刘洪文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田场煤厂土地及地上物系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出资36万元,被告出资19万元,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为双方共有,现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此为原、被告不争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旨在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在共有期间其他问题可另行解决。现本案焦点问题为:1、2003年3月25日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2、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所占份额。现对争议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2003年3月25日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25日原告所书写收条(被告提交证据二)内容为:“今收田场土地转让款三十五万元整(同意一百万元转让此土地),收款人汪志生”对此收条中的“此土地”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方认为收条中的“此土地”是指靠近田场南附近500平方米的土地,因为当时有人找到被告想用该土地建楼开超市,被告告诉原告后,原告也同意,土地转让款约定100万元,当时先支付了款项的一半50万元,被告收取了50万元后,给了原告35万元,原告为被告写了上述收条,可是后来约定的受让人退出了(庭审中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受让人是谁),在2006年的时候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岳广仓和杨守学。2003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20000元,2004年1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过户手续费65000元。(2003年12月31日被告向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99133.9元,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依被告主张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退出共有关系,原告认为自己不会在退出土地共有关系后还支付费用,这与情理不符。另外原、被告之间几百元几千元都会有账目,转让土地这么大的事双方之间肯定会有清算,如果退出共有双方会写书面协议,不会除了收条外什么都没有。被告方主张收条中的“此土地”指田场煤厂整宗土地,受让人是被告,不存在原告说的将500㎡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在2003年4月5日收取原告20000元,2004年1月2日收取原告65000元的理由是:依据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商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一)载明土地以后所创利润平均分配,被告认为利润平均分配则意味着费用共同分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是对被告支付305136.87元(被告提交证据十六)费用的负担,即使原告负担上述费用依旧欠被告37568.4元。上述费用的支付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田场煤厂土地的共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对共有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2001年12月18日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承认在2001年12月18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共有关系,但主张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以后共有关系已解除,被告方对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提交了2003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否认共有关系的解除,提交200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交证据二)。因被告杨玉伶主张在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共有关系,故其对于2004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的合理性负有证明责任,对共有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原田场煤厂土地自2001年12年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审起诉之日),除2004年1月13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外,并未查询到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02年5月转让案外人刘洪文的411.28㎡的土地从查询结果看也仅是在2010年8月10日,由杨玉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坻区南城西路南侧楼房(此楼占地面积344.4㎡)转让给刘洪文后,才登记在案外人刘洪文名下;另日上楼2号通过买卖方式于2006年7月6日登记在案外人岳广仓名下。日上楼1号通过赠与方式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在杨玉伶其子杨守学名下。故一审法院认为仅从“收条”(被告提交证据二)的内容上,无法单独判断“此土地”是指哪块土地,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对2004年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65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出的理由是依据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商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一),认为协商证明中载明土地以后所创利润平均分配,则意味着费用共同分担。原告支付65000元,是对被告支出305136.87元(被告提交证据十六)的费用负担,并不意味着双方共有关系的存续。对该协商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一),一审法院认为其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支出费用的负担方式,被告所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依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3月25日解除共有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费用负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再于2004年1月2日支付土地转让金65000元,有悖于情理和生活经验。综上,原告方提交了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出资证明及费用负担的收条,被告不能对其认为双方共有关系解除后,于2014年1月2日还由原告负担部分土地出让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提供合理性说明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并未在2003年3月25日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田场煤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现原告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仍享有共有权。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抗辩意见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所占份额原、被告双方的共有关系产生在2001年12月18日,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原田场煤厂土地,虽双方对共有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各自出资份额明确,原告出资36万,被告出资19万,且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费用负担方式情况下,在交纳土地出让金99133.9元时,原告负担65000元,故从双方出资方式和费用负担方式,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依双方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占有65.45%(36万/55万=65.4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杨玉伶名下的坻民国用(2006)第0083号、坻民国用(2006)第0084号、坻民国用(2006)第0085号、坻民国用(2006更1)第0851号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汪志生与被告杨玉伶共有,原告汪志生享有65.45%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杨玉伶承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本案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田场煤厂土地及地上物系上诉人杨玉伶、被上诉人汪志生于2001年12月18日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被上诉人汪志生出资36万元,上诉人杨玉伶出资19万元,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为双方共有,现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杨玉伶名下。因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汪志生对共有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前已述,且自2003年3月25日前,上诉人杨玉伶亦不否认共有关系,故此,被上诉人汪志生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因上诉人杨玉伶主张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以后共有关系已解除,故上诉人杨玉伶对反驳被上诉人汪志生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上诉人杨玉伶为此提交了200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汪志生为上诉人杨玉伶出具的收到土地款收条一份,但被上诉人汪志生否认共有关系的解除,并提交诉人杨玉伶2004年1月2日为其出具的缴纳土地过户手续费收条一份加以反驳,所以上诉人杨玉伶对于2004年1月2日为被上诉人汪志生出具收条的合理性负有证明责任,对共有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确认汪志生并未在2003年3月25日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原田场煤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玉伶,现汪志生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仍享有共有权是正确的,至于所占份额,因双方对共有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比照出资份额和缴纳土地过户手续费用的负担比例确定的份额比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玉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