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与被告聂恒学、高国香、田璞、胡秀萍、徐国周、卢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聂恒学,高国香,田璞,胡秀萍,徐国周,卢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521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号。负责人:杨国,该支行行长。被告:聂恒学。被告:高国香。被告:田璞。被告:胡秀萍。被告:徐国周。被告:卢淑萍。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与被告聂恒学、高国香、田璞、胡秀萍、徐国周、卢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万元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及传唤被告到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交纳公告费,致使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虽享有起诉权利,但其起诉的被告地址不详,而原告又不交纳公告费用,致使诉讼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坝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