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103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张某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孩董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心眼小性格多疑,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因小事经常吵架,打架时还威胁恐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酗酒闹事,经常玩牌不务正业,从不知道照顾原告和幼小的女儿。今年就更频繁找茬与原告打架,把原告和孩子从家里撵走,让原告伤心至极。现夫妻已经分居半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董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有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准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两人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