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之伟、张汝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之伟,张汝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410号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泓福路中段御龙山水C1-101,102。法定代表人:杜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之伟,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张汝勤,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张之伟、张汝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奔,被告张汝勤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之伟支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2、被告张汝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之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塔吊租赁给被告在徐州市利国镇慈恩寺工程使用,同时约定租金、租赁期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作为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之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汝勤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款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1、在塔吊租赁期间,原告提供的塔吊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塔吊不能使用。2、由于涉案工程利国镇慈恩寺项目已经停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不再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3、在贾汪法院审理(2016)苏0305民初183号案件审理中,二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原告尽快拆除塔吊,解除租赁合同;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塔吊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同时被告已经在法庭的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尽快拆除塔吊,所以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租赁款。4、被告张汝勤对该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张汝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正和公司与张之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慈恩寺,工程地点为利国镇;塔吊数量为一台,机械租赁费为5000元/月;租赁日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费用结清之日为止;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费用付清后本合同解除;春节放假期间,乙方最多可报停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扣除,中间无论什么原因停工,甲方不给报停,塔吊租金照常计算;塔吊租用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结款方式为每满壹个月结清一次;因塔吊质量引起的损坏由出租方承担,由操作工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由承租方承担;如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承租方在第一时间通知出租方(电话通知),出租方应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如不兑现,按工程总价额的1‰/天处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正和公司合同章,承租方处由张之伟签字,张汝勤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涉案塔吊于2014年11月7日在慈恩寺工地安装完毕。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正和公司就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纠纷起诉张之伟、张汝勤至本院,要求张之伟支付塔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万元,张汝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就该案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00678号判决:“一、被告张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二、被告张汝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作出后,张汝勤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2016年1月7日,正和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之伟、张汝勤向其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3万元。被告张汝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听证,被告张汝勤及张之伟在听证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正和公司拆除涉案塔吊。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张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二、被告张汝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2015)贾商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费用结清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属于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对此亦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被告张之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张之伟于2016年2月5日明确表示要求原告正和公司拆除涉案塔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塔吊租赁关系自当日解除。因此,对原告诉请中的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4333元(5000元/月÷30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故被告张之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塔吊的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汝勤为张之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张之伟向原告正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433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33元。二、被告张汝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之伟、张汝勤共同负担43元,由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